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9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大成路2段42巷交岔路口東側距路口約21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客觀上可預見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輕型機車會導致輕型機車駕駛人重傷之結果,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大成路2段42巷口左轉至大成路2段內側車道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向右偏靠未讓直行車先行,丙○○於發覺後立刻煞車且向右閃避,惟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仍與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在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分向線處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傷害,且呈現植物人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承肇事,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然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文書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亦與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或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亦不能依該等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同意將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乃到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是否肇事逃逸、有無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上開文書之製作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6日南鑑字第096590132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57號函,本質上固亦屬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受原審法院及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得僅由鑑定人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交通事故照片22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交通事故照片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在現場目擊,渠等指述內容尚非就其親身經驗之事所為之證述,僅表示請求訴追犯罪之告訴意思,故渠等陳述內容尚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志超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6年4月26日南鑑字第096590132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57號函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前開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前開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甲○駕駛輕機車,左轉後向右偏靠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57號函附卷可參。
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一、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右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4月25日臺南區960287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惟本件案發現場並非在前開交岔路口,而係在路口東側距口約21公尺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三、又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傷害,且呈現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情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是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已屬對其身體、健康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且交通安全守則迭經有關單位宣導,交通事故亦屢為媒體詳細報導,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撞擊輕型機車,會導致輕型機車駕駛人受傷並呈現植物人之重傷結果,在客觀上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自應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雖被害人駕車向右偏靠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為被告所得預見,為加重結果犯。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當。且本案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尚有未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輕機車應已完成轉彎行為,進入大成路二段東向內側車道,其過失行為應係左轉後向右偏靠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審認定其違規逆向佔用大成路二段西向東車道行駛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時煞車痕長6公尺,被告肇事時車速估計高達時速100公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傷之狀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之行為於系爭事故中僅屬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至1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0元。至於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行為後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比較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法律規定從「必減」修正為「得減」,自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至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㈤、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10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