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罪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獄服刑,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信義巷三四號住處飲酒後,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有反應程度減低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與 蔡元峰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蔡元峰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二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二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元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零二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二毫克。而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十至十九mg\dL(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至○.○九五毫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一五○號函參照)。據此估算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六二至○.七一毫克間。故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罪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獄服刑,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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