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聲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再審被告 黃家章
黃家裕 黃家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號解釋,除了積極不適用法規外,消極不適用法規也包含在內,法院為判決時,認定事實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101年11月28日之勘驗結果不符。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切結書是私文書,根據民法第277及35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22年上字第2536號之判例,當事人提出的私文書,如果對造有爭執,必須先就形式進行調查,當事人必須主張他的私文書是真正無瑕疵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才取得形式上的證據資格,法官才能進一步就記載內容是否與爭訟有關認定有無實質證據力。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切結書是私文書,在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其形式內容為真正情況下,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切結書的原本或正本,即未命再審被告就該私文書盡舉證責任後即採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後述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⑴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卷即嘉義地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112-114頁之切結書,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但是沒有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末頁,其上所記載之立切結書人是黃家澤、黃家裕、黃家章三人,也不是再審原告的姓名,如何根據立切結書人非再審原告姓名之文件判命再審原告依照該紙切結書為給付,顯然原確定判決沒有斟酌該紙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何人,原確定判決若加以斟酌即不會判再審原告為給付。⑵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卷即嘉義地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26頁,再審原告87年12月24日書面資料。⑶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嘉義地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148-152頁〕。⑷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4號判決〔嘉義地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172-177頁〕。⑸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函文。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是指未予斟酌之證物,關於同意書及切結書為本案之重要證物,業經兩造於訴訟中提出多項主張及事證,並經法院調查釐清,並未有未予斟酌之情。其他對造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為法院判決書或為地政函復資料,此等資料均為前審得以調閱,或經前審審閱過之文件,並未符合發現新證物之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5月30日以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及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認為本院前述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103年8月5日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1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
2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以判決予以維持,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對最高法院103年7月2日之10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書狀記載),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三)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查:
①前述⑴⑵⑶⑷證物,業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中提出,足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知有前述證物之存在,雖原確定判決審酌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再據上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②前述⑸之證物(見本院第卷43頁),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於101年9月4日發給再審原告之函文,該證物於原判決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能利用而不提出,依前開說明,該證物即不能認為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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