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富傑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
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28.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未投保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0年9月至102年
8月,依債務人之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並無穩定工作,每每找到工作旋即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而離職,而依債務人100、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亦與其陳述無不符之處,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於104年2月11日陳報現任職於映像水族館
之薪資證明書,擔任門市計時人員,時薪為110元,每月工作約190小時是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0,900元【計算式:190×110=20900,並未投保勞保。】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即以該數額列計,有上開熙?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4,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屋使用費6,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000元。,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母親每月尚須繳納約13,000元之房屋貸款,本處審酌債務人雖無負擔房屋貸款之義務,但仍有居住之需求,是分擔居住之相關費用及房屋使用費6,000元,尚與常情無違,應予列計,又其餘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亦僅7,0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2.28%列入還款【計算式:468000÷(20900×00-00000×72)=0.82278,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