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昕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昕勳為案外人 梁瑞顯 朋友,梁瑞顯向告訴人 方泰元 、 吳美慧 夫婦承租臺南市○○區○○○路○○○號1樓隔間,供作賣雞排攤位(上址2樓起為告訴人販賣茶葉店面兼住家);因租賃關係互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一)民國101年11月21日23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址處,由後座男子朝告訴人前揭茶葉店店面丟擲雞蛋後,旋即遠離;嗣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至2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折返,由後座男子再朝茶葉店丟擲雞蛋,污穢店面,告訴人及其家人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二)101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不明物體遮蓋機車車牌,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址處,由後座男子朝上址茶葉店店面丟擲雞蛋,污穢店面,告訴人及其家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警偵供述、告訴人方泰元、吳美慧警偵指證、證人 方冠蓉 、 洪宜靜 、 黃威翔 偵查中證述、證人梁瑞顯、 吳明珠 警詢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及10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處理警員 樊聯樺 及 劉俊毅 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騎車載他人至告訴人居處丟擲雞蛋等語,經查:告訴人方泰元、吳美慧夫婦,其住處兼茶葉行,於上開(一)(二)時、地,二度遭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後座搭載某男子,丟擲雞蛋污穢店面,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方泰元、吳美慧、洪宜靜、方冠蓉指證綦詳(警卷第21至24頁、第14至20頁、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67至91頁),並有10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4至58頁)、101年12月6日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59至61頁);則被告是否為二次恐嚇犯行行為人,即為應審究之重點。
五、被告被訴於101年11月21日恐嚇部分:
(一)101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101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有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後座乘客舉右手數度朝告訴人店家丟擲物品,但均無法看清該機車車牌號碼及騎士、後座乘客五官特徵,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9至166頁),是以自勘驗監視器內騎士身型、模樣所得影像,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
(二)告訴人方泰元固指證:被告經常到隔壁梁瑞顯炸雞店,他的機車有改裝過,車子聲音非常大聲,他的身型幾乎每天在那邊給我們看..從監視器錄影帶看,以該機車及那個人的身型來判斷,被告即是丟雞蛋的人...101年11月21日晚上並未親眼看到丟雞蛋之人」(原審卷第68至69頁),惟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騎車及丟擲者五官、機車車牌,經勘驗如前,上開指證稱係目睹監視器畫面所得,非無瑕疵可指。
(三)告訴人吳美慧於101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指證:目睹店家玻璃遭不明人士丟擲雞蛋,經調閱住家裝設監視器,照到歹徒騎乘機車車型,但車牌號碼模糊不清楚(警卷第19頁),於同年12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則明確指證:該機車車牌為000-000黑色重機車、丟擲雞蛋男子係被告(警卷第15頁);偵查中指證:「我可以確定是江昕勳騎車的,因為他的身型我很熟悉,而且我看到他的眼睛」等語(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看到坐後座的人的身材和車子,沒有看到臉,沒有看到車牌,我想到這個人覺得很面熟,我最主要是認機車,因他的機車比較特別」、「看監視器畫面看出是江昕勳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77頁);後又改稱:「案發時我就認得江昕勳了,第一次我看到身型和機車就可以認得出來了,江昕勳常常在那邊出入,所以很好認,我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應該有跟警察講是江昕勳涉案,我不知道為何第一次警詢筆錄沒有記載」等語(原審卷第78至80頁),由上述證人吳美慧歷次證述,對有無目睹涉案機車車牌號碼,先稱不清楚、後改稱是000-000號機車;另先指稱被告係坐在機車後座丟擲雞蛋之人,又改稱被告係騎乘機車之人;對如何辨別被告特徵,或稱注視其眼睛,再改稱係因身材及機車指認被告;其陳述前後歧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如於101年11月21日案發時有看到重機車車牌為000-000號,殊無於第一次警詢時向警方 陳明 車牌號碼模楜不清楚之理,吳美慧證述亦與經驗法則未合。況依原審勘驗101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8分36秒至20分46秒:有物品擊中店家門玻璃,52秒有一婦人外出察看,站在馬路邊與他人說話,直至20分13秒進入店內,32秒關門,46秒有物品擊中店家玻璃,從婦人走出店外到婦人進入屋內,這段時間並未有物品擊中店家門玻璃」等情,有原審103年7月14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8頁),告訴人吳美慧於上開二名男子騎乘機車丟擲雞蛋時均未在店外,自無從目擊涉案機車之車牌號碼或騎乘機車及丟擲雞蛋之人之臉部特徵或身型之可能,是證人吳美慧之指證自有重大瑕疵;再參以證人方泰元即告訴人吳美慧之夫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有看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看的時候就知道那台機車是誰的。我看錄影帶時,就開始比對之前可以存檔14天的錄影帶裡面的資料,看是不是有來過,就發現這台機車。是去做筆錄之前知道,我們才可以跟警察講是什麼車子」等語(原審卷第73頁),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方泰元、吳美慧係因受觀看店內先前儲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殘留之先入為主之影響,以致指認被告之可能,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固據證人樊聯樺原審證述,主張告訴人吳美慧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陳明車牌號碼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樊聯樺,既提出職務報告,陳明第一次警詢時吳美慧提及涉嫌人所騎機車車牌看不清楚(警卷第42頁),復於原審證述:「吳美慧當時就跟我說有看到二個年輕人共乘一部機車,她有看到車牌,她當下沒有說,就沒有製作筆錄,因為她沒有確定車牌」、「她說看到是後面三個英文字母EMZ而已,沒有完整車牌」(原審卷第128頁)、「如果只有用後三碼組合起來會有三萬組組合,就沒有辦法去比對。案發
二、三天她和方泰元到派出所,說私底下有查出這個號碼」(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而證人樊聯樺於相隔第一次警詢數日後,確於101年11月28日查詢車牌000-000(並非00-000)、甚或十數日後於101年12月4日查詢車牌000-000車籍資料,有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告訴人吳美慧第一次警詢時並無即向警方陳述000-000車牌號碼甚明;另斟酌證人樊聯樺證稱:「她提供2組,其中1組就是000」、「(吳美慧當場跟你確認000這部機車有犯案?)她說
這台機車是常常來雞排店找老闆,但是號碼不清楚」、「(000是她自己猜測的嗎?)她說她之前有看過,她說這台
機車跟那台機車是0樣」(原審卷第131頁),告訴人吳美慧於第一次警詢時,並非直接指出「000」,嗣指認「000」乃依循「這台機車常來找雞排店老闆」記憶,非因目睹所得,是告訴人吳美慧二次警詢指證被告及車牌號碼云云,存有重大瑕疵,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電信公司函覆(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21時39分許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頂樓(可涵蓋臺南市○○區○○○路○○○號)」,有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3月24日台信網(103)字第0929號函文可按(警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被告雖供承於該日(21日)近午夜12時許與友人相約○○○區○○路「○○○」網咖打電腦(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38頁),惟尚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於該日(21日)21時39分許,確有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
六、被告被訴於101年12月6日恐嚇部分:
(一)102年12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有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後座乘客數度朝店家丟擲物品(最後一次丟擲時,所持塑膠袋內物品墜地、破裂,成半液體狀),但均無法看清該機車車牌號碼及騎士、後座乘客之五官模樣及特徵,身型亦無特殊之處,有擷取照片6紙(101年12月6日丟擲過程連續擷取畫面)及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9至166頁),是以自勘驗監視器內騎士身型、模樣所得影像,尚無從由擷取畫面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二)本院就上開101年12月6日丟擲過程連續擷取畫面,擷取其中嫌疑人機車畫面,與被告所提其騎乘000-000機車畫面照片比對(警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被告機車特徵有二,一為後座腳踏板改裝白金(鐵),一為排氣管末端加裝白色金屬(管狀),比對結果,無從自擷取嫌疑人車輛畫面觀察出前開二處特徵,其餘如前擋泥板、座墊樣式、兩側均無後照鏡、排氣管位置,均未能察悉有何改裝或別有特徵,有勘驗筆錄及擷取比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60、61頁),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在場證人方冠蓉(告訴人之女)、洪宜靜(三樓承租房客)於偵審指證均無法看清騎機車之人,證人洪宜靜固指證:「後來看監視器畫面就【可以認出】來騎車的人是江昕勳」(偵卷第9頁)、「丟雞蛋的那台機車好像有看過,....機車就是經常進出看到的那台機車,我回家時,會經常看到那台機車,停在路邊,丟雞蛋的那台機車引擎聲很吵,與平常會聽到進出我家的那台機車聲音一樣」(原審卷第88、90頁),證人方冠蓉指證:「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丟雞蛋的人是江昕勳,是看身型及機車的樣子..是因為車子才認為是江昕勳」等語(原審卷第82至84頁),其等指認徒以騎士身型、機車聲音、樣式相似為憑,然監視器中騎士身型並無特殊之處,業經勘驗如前,難以憑指即為被告;另被告機車有二處改裝特徵(排氣管末端、後座踏板)均未經指出,而被告所騎000-000號機車係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01CC、黑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可佐(警卷第73頁),乃流通車種款式;另機車引擎聲音很吵,或係改裝排氣管,或改造引擎、或改變原廠消音器,均足致之,亦無獨特性;自難徒憑洪宜靜認為機車引擎聲很吵即認係被告平時所騎機車,渠等所為證詞,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1年12月6日22時21分即本案犯罪時間前後,與案外人梁瑞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警卷第68頁),然被告於案發日(6日)當時與黃威翔一同在臺南市○○區○○○街之「紅茶幫」紅茶店上班,其與黃威翔輪流外送茶飲等情,已據證人黃威翔證述在卷(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縱使被告當日有因外送茶飲而短暫騎乘000-000號離開紅茶店,亦難推認行經上揭案發地點。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指訴被告騎機車載人丟擲雞蛋云云,存有重大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證明其指訴被告二起恐嚇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逕行認定被告有恐嚇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恐嚇罪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已據告訴人吳美慧所述查證車牌號碼、證人方冠蓉及洪宜靜目睹機車特徵而依監視器指認被告、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在「紅茶幫」茶店內之不在場證明云云,均無可採,業經析論如前,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