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岷川 (下稱黃岷川)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共同購買分割前坐落嘉義市○○段○○段(下同)七地號土地,其中二00.八六坪(折合0.0六六四公頃)為伊等所有(另又稱係於四十年間繼承遺產分割所得),而信託或借用黃岷川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嗣黃岷川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伊等達成協議,同意將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00.八六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共有,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同意書,惟分割前七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七之一地號、七之二地號及七地號等三筆,由被上訴人及黃岷川其餘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聲光 、 黃麗娟 (下稱黃聲光、黃麗娟)依序取得後,除黃麗娟、黃聲光各將其分得之七地號、七之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均為0.0二二一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共有外,被上訴人迄未將其分得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二二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共有。茲伊等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黃岷川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縱認伊等與黃岷川間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其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履行等情。爰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另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三一九移轉登記予伊等,其餘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六八一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割七之一地號土地,由伊等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四七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渠等 與黃岷川間就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黃岷川於三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取得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上訴人 主張渠 等於五十二年間與黃岷川共同購買該土地,借用黃岷川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亦顯然不實在。又伊簽立之同意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伊致黃聲光之信函等件,均係協商過程中所出具之文件,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不生效力。另伊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所提之意見陳報書,係對黃岷川遺產分配事宜表示意見,尚不得據以謂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應返還予上訴人共有。至上訴人分擔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則係為保障渠等之租金利益。縱認上訴人確將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黃岷川名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此信託或借名登記土地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黃岷川名下,於黃岷川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等三人公同共有,再經判決分割為七之一地號、七之二地號及七地號等三筆,由被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依序分得,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係渠等借用黃岷川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並未謂此登記對自己或第三人有何利益,以及黃岷川應負如何積極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核與信託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並非信託登記。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合資購買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及其中二00.八六坪借用黃岷川之名義登記之直接確實憑據,且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係黃岷川於三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贈與而取得,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於五十二年間與黃岷川共同購買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其中為上訴人所有之二00.八六坪借用黃岷川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已難令人盡信。至黃岷川生前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黃聲光之聲請調解書及被上訴人之意見陳報書、同意書、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致黃聲光之信函等件,僅事後提及欲移轉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有何與黃岷川共同購買土地或借用黃岷川之名義登記之記載,要難執以認定上訴人與黃岷川間就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
0.八六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黃岷川生前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對外並不生任何效力,且所謂分割前七地號扣除甲○○等三人所有部分一語,其原因及範圍均未指明,亦有疑義。又黃聲光之聲請調解書所載內容係其個人意見,對被上訴人本無效力,且記載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應歸屬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亦未載明。而被上訴人針對上開聲請調解書所提之意見陳報書,則在表示黃聲光應遵守黃岷川之遺囑。是以黃岷川生前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黃聲光之聲請調解書及被上訴人之意見陳報書,均難證明上訴人與黃岷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切結書末尾頁上簽立之同意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依黃家祖先遺訓分割土地給上訴人。關於位置及面積則未載明,加上此同意書因兩造最後對切結書所載內容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拘束力。該同意書即不得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和解,或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與黃岷川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及其致黃聲光之信函,均係被上訴人與黃聲光間磋商遺產分配之往返書信,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效力,且上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第四項及信函第三項所載內容,亦未提及或承認上訴人與黃岷川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而 曾仁春 所為之證言,則與上訴人所謂五十二年間共同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岷川名下,顯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及其致黃聲光之信函暨曾仁春之證詞,均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擔稅賦之原因甚多,或係使用借貸之對價,或基於其他原因之轉嫁。況出租予全買超市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及乙○○共同出租,惟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除上訴人所有之八十九坪外,其餘為黃岷川所有,參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黃聲光之信函,亦可見上訴人係為保障渠等之租金利益,而繳納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一部分地價稅,自不得憑以遽認渠等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另黃麗娟、黃聲光將分割取得之七地號、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均為0.0二二一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係黃麗娟、黃聲光處分權之行使,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為同一條件和解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黃岷川間就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及有何法律上權源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上訴人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及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三一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六八一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割七之一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四七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黃岷川生前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一審第一卷二一九頁),內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前七地號土地,括弧附註扣除上訴人所有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第四項與致黃聲光之信函第三項(同上卷二九、三0、二七頁),依序亦載有祖厝安樂街一0二號圍牆以內之基地即分割前七地號土地,面積約三五0坪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另黃岷川及被上訴人同輩應歸還堂叔(即上訴人,下同)之二00坪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俟繼承登記辦畢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移轉所有權予堂叔;祖厝安樂街一0二號圍牆以內之基地即分割前七地號土地,面積約三三0坪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扣除應給堂叔之二00坪,其餘一00坪由被上訴人及黃聲光各取得五0坪各等語,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為渠等所有,似非全屬子虛。倘上訴人此項主張果為真實,則渠等主張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00.八六坪係借用黃岷川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是否全不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切結書末尾頁上簽立同意書,表示願依黃家祖先遺訓分割土地給上訴人,翌日上訴人亦於同頁上簽章,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所出具之上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第四項所載內容,兩造間是否未達成該同意書所示之協議,亦非無疑。乃原審就前開書證未予綜合判斷並詳細勾稽,遽以前揭理由,對上訴人所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