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傅雷格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森源,業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以103年8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卷第2至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先位聲明:
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其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均予撤銷」。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撤銷」等情,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減縮部分未表示異議,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非法終止雙方間僱傭
契約,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終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題二「承認與討論事項」第三案議決前員工回任案,作成阻止上訴人回任之決議:「㈠同意公司與 林仲義君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㈡本公司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㈠方式辦理之。」(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已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即公司章程之規定,暨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72條之1第2項及第1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
㈡依上,爰本於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均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即確認股東常會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確定判決之內容即為「當事人間之法」,為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確定判決之拘束力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本件被上訴人預先以系爭決議否定「當事人間之法」,致上訴人無法依訴訟制度尋求救濟,且侵害兩造間法之秩序及社會上法之和平外,更否定司法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存在與否所作判斷,視「當事人間之法」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於無物,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如不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不僅無從彰顯司法裁判之公益強行性,更非事理之平。
㈡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當事人向法院提訴,本係尋求
其實體權利義務歸屬得以釐清,爭端得獲解決,故法院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故確定判決之內容即為「當事人間之法」,且又為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自具公益性及強行性,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不容當事人以任何方式否定、挑戰而危害公共之秩序;為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自不容許當事人以任何方式否定,否則自屬背離「法秩序的規範原則及價值體系」而侵害公共秩序;準此,本件前案即鈞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既已裁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自為「當事人間之法」,且為保護當事人(尤其是上訴人,因為本件當事人為前案之原告,亦即權利遭受侵害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該「當事人間之法」自具強行性及公益性,而其拘束力自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職是之故,本件被上訴人預先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否決該「當事人間之法」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內容,除使上訴人無法依訴訟制度尋求救濟而有害當事人間法之秩序及社會上法之和平,更悖離法秩序規範原則及價值體系,甚至無異藐視司法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存在與否所作判斷,視「當事人間之法」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於無物,嚴重危害公共之秩序,鈞院自應逕認該公然挑釁、對抗司法確定判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以彰顯司法威信並維持公共秩序。㈢上訴人並未從事有機芒果乾之自種自銷業務,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另有他就已從事有機芒果乾之自種自銷業務,並提出娛樂雜誌壹週刊之報導云云,此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
㈣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嗣遭被上訴人非
法解僱,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鈞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等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以上稱前案判決);惟被上訴人竟趁上揭前案鈞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後,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際(亦即當時前案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仍未確定),即召開股東常會,藉由其掌握公司多數股東權,通過系爭股東會議題二之第三案「前任員工回任案」之決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業已預先否認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之拘束力在先(此即系爭決議所稱之「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等語),並對於其他同樣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解僱或類似情形之員工,該等員工倘日後循求司法救濟而獲法院勝訴判決認定與被上訴人之確認僱傭關係仍存在者,被上訴人亦可執系爭決議加以拒絕該員工回公司提供勞務,進而達到預先否認確定判決內容拘束力之效果(此即系爭決議所稱之「本公司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一)方式辦理之」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係預先以系爭決議否決日後所有可能發生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之拘束力,俾達成其否認所有經其非法資遣、解僱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並拒絕受領該獲得法院勝訴判決之員工提出勞務給付之請求。此一作法,參照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發回意旨之說明,業已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系爭決議之內容仍係以「董事」一詞稱呼上訴人,並未接受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且上訴人係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勞工身分,由此可見,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在於否認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勞工身分,顯然已違背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之效力。
㈤系爭決議內容為「拒絕接受上訴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導
致上訴人自前案判決101年8月8日確定迄今已超過2年,仍無法回任被上訴人公司復職上班,足見系爭決議確實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虞內容如下:
⑴喪失勞工保險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為上訴人
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復保紀錄。而上訴人因此遭勞工保險局認定為已離職,因而無法申請按月領取勞工退休金。
⑵喪失配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2台之權利:上訴人原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時,被上訴人配發座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2台供上訴人使用。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公司復職上班,上訴人亦因此無從享有上開權益。
⑶喪失領取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之權利:上訴人原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時,可按月領取3萬元職務加給及1,800元伙食津貼。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公司復職上班,上訴人亦無從領取上開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⑷喪失參加被上訴人公司退職金提撥制度之權利:依被上訴
人公司「勞工退職退休辦法」規定,其所屬勞工得按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提存「個人儲存金」,被上訴人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為「公司提撥金」與勞工提存之「個人儲存金」,合併成為「退職準備金」,於勞工退職時即可請領該「退職準備金」。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公司復職上班,導致上訴人因此無法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退職金提撥制度,亦無從領取上開「退職準備金」。
⑸喪失領取員工紅利之權利: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紅利發
放辦法」規定,員工服務滿1年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得領取員工紅利。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公司復職上班,導致上訴人因此無法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紅利。
⑹喪失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依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規定,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得領取年終獎金。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公司復職上班,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終獎金。
㈥我國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係透過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
款及同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法理為概括規定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並非謂私人之間即不受上揭規範拘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612號與第563號解釋在案」、「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社會生活態樣變化日增,工作及職業已不單作為人民維持生計之方式,同時並具有人以之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之重要功能。是以,凡是人民自由選擇維持生計或表現其人格所從事持續性或短暫性之經濟活動,均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7號、第682號、第65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書參照)。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知,我國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不僅在於保護人民得藉由選擇或從事工作以維持生計及滿足經濟生活所需,更具有促進人民參與工作而充實其自我生活內涵,發展其自由人格之功能;而此一核心價值及工作權之保障,因非私人之間所得直接主張或請求,然我國學界之普遍見解,則係認為透過立法者制定概括規定或於法規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等方式(例如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及同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而使憲法有關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所建立之憲政核心價值,非不得間接對第三人產生拘束之效力。
㈦參照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立法理由,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
,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行使,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另我國公司法學者針對有關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時,股東應如何救濟乙節,咸認為:「若公司未依法為股東提案之公告,公告受理期間未達十日或董事會對於符合上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之合格股東提案竟為不當處置,而未將其列入股東常會之議案,應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提案股東得對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資救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每年僅有召開一次,若該次股東常會未賦予股東提出議案之機會,則具有時效性或足以影響個別股東權益甚鉅,或影響公司治理營運重大之重要意見,勢將因此無法及時提出於股東會上討論,此對於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極為不利。詎被上訴人於召開本件系爭101年股東常會前,竟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101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是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㈧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第三案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應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竟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決議,不惟與誠信原則相違,亦悖於憲法第15條、第152條保障工作權之價值秩序,依民法第72條,該決議應屬無效。
㈠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100年
度重勞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上訴後,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依前揭確定判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旁徵博引學者見
解、德日法制,以及其他我國實務見解,主張我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勞工有就勞請求權,亦即受雇人有勞務給付之義務等語;惟本件縱使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得間接對第三人產生拘束,亦應以法律有明文規範為限,且該規範不宜包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條文,例如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同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否則將對該第三人產生無可預期之限制;因此,上訴人所引用之學者見解、德日法制,以及其他我國實務見解,除個案基本事實不同,不得等同論之外,亦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見解不符,自無從採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題二「承認與討論事項」第三案
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實難認為可採,且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原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上訴人若欲尋求自我表現,亦非不可另謀其他發展,況兩造已因相關訴訟或爭議而使得雙方之勞雇關係互信、互賴基礎喪失殆盡,若強求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僅係延續、擴大兩造之爭議,亦難認係對兩造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最有利之結果。
㈣況依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
事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準此,矧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然認定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回復職務。按「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明文規定。究其原由,應係認定上訴人聲請回復其職務乙情,其本質不適於聲請強制執行,蓋司法機關豈可以強制執行方式,迫使民營公司接受互無信賴基礎之人擔任公司副總經理,此無異不當強力介入公司營運、管理,此例一開將使公司無所措足。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即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認決議無效云云,惟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觀之,本件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共有三案:包括第一案:承認100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
承認100年度盈餘分配案、第三案:議決前員工回任案,其中第一、二案分別為承認表冊及盈餘分配案,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足稽。本件參酌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應認公司股東會就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事項所為之決議,自不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又公司章程欲規範何種事項為公司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一般而言,凡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公序良俗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公司章程均得規定為股東會之權限。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並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
之停止股票過戶期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第6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與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無涉,公司負責人違反者僅涉及行政罰。準此,公司縱然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亦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可自行向公司提案,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
而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並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等語,惟參諸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為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處理股東提案,爰於第2項明定公司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時間及處所。」,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僅屬公司負責人涉及行政罰之事項,要非屬於召集程序違法之範疇。況查,股東可自行向公司提案,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事後謂本件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並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云云,顯無理由。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部分,然被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第三案僅涉及上訴人一人,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包含員工,絕大多數股東均同意第三案決議,若被上訴人公司不尊重司法判決,於兩造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不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可聲請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公司選擇尊重司法判決,又需顧及公司絕大多數股東決議內容,始會每月發給上訴人薪資而拒絕其回公司上班,此乃公司經營者在斟酌兩難情況下所做之決定;何以被上訴人公司願意給付上訴人薪資,卻又不希望上訴人到公司上班,純係經被上訴人公司及員工之同意,實屬不得已之決擇。
五、上訴人所稱其有職業上之自我追求,惟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在於不得限制從事或不從事何種工作之自由,並未規定上訴人必須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本件最高法院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做之決議是否涉及公共秩序亦有存疑,非指被上訴人公司確實違反公共秩序。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故被上訴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報到股數計2,147萬4,15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323萬9,705股(扣除特別股無表決權股數1,901萬4,305股)之百分之92.40,已逾法定開會股權(見原審卷㈠第62頁)。
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有三案,第一案:承認100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100年度盈餘分配案。第三案:議決前員工回任案。其中第三案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東有效總表決權數為2,136萬2,092權,並經1,643萬5,349表決權數同意照案通過,佔總權數百分之76.94。
四、上揭第三案之會議事錄如下:「本公司前任董事林仲義君因與本公司有勞資爭議事宜,經林仲義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裁判僱傭關係存在,本公司嗣即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上訴駁回,本公司目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公司因考量林仲義君曾對公司同仁進行錄音及對公司及同仁提告或表示欲對公司或同仁提告等情狀,故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和諧,提請股東會議決:(一)同意公司與林仲義君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二)本公司其他經資遣或解雇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一)方式辦理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背面)。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可否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
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憲法第15條及第152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為無效?
四、系爭股東常會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關於公司章程規定,或有同法第172條之1第2項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可否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所揭「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旨,準此,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意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之之發生原因)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48年台上字
第946號判例意旨,股東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云云,然上開判例均已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及該院91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分別決議不再援用;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亦均作成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關於確認訴訟標的規定之前,自與修正意旨不符,不宜再引為參考。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判例及判決,辯稱:股東會決議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本件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
東,系爭股東常會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無效影響上訴人得否繼續提供勞務之法律地位,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對之爭執,而此危險狀態可經由法院之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股東會決議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次按「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意思表示,決議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而拒絕受領其服勞務,即係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共秩序下而為之合法結果。蓋被上訴人公司倘有意違反公共秩序,則伊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同時,亦得同時拒絕給付上訴人薪資,然被上訴人並未有此決議,反係以尊重司法判決,由全體股東表決後,為上開股東會決議,且本件股東會決議特定者係上訴人1人,實與公共秩序無關,因而本院認上開股東會決議應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更無違反公共秩序情況,應認仍屬有效。
㈡次按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
事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據上開民事裁定謂:「…該所謂「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係指命給付期間之終期,並無不明瞭之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未諭知相對人回復再抗告人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再抗告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其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見本院卷第248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然認定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回復職務。按「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明文規定。準此,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究其原由,應係認定上訴人聲請回復其職務乙情,其本質不適於聲請強制執行,蓋被上訴人公司始終認其與上訴人間已互無信賴基礎而不願上訴人再回任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若以強制執行使上訴人回任其副總經理之職務,恐有以強制力介入公司營運、管理,亦將使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管理發生糾紛,對被上訴人公司及員工而言,將產生不利益之結果。
㈢再據被上訴人公司屢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員工近2
、3年來互控之民、刑事案件,被捲入訴訟者不僅是公司法人,尚且包括公司主要管理幹部暨一般基層員工個人。因之,綜觀全部刑事案件之告訴對象,上至董事長、下至基層技術人員,已足使被上訴人公司瀰漫人人自危之氣氛,而在公司內部管理上,互為訴訟之對造人員對於公司任何組織調整、指揮派遣、職務異動均採取不合作、不配合之態度,甚至拒絕公司在調整組織後之新工作安排,並且隨時備置錄音設備、攝影器材蒐證,卻反稱「防止栽贓,要自清」而造成公司營運管理上之困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員工及上訴人間互為民事訴訟事件有22件及刑事案件30件,並有被上訴人民事、刑事案件一覽表附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滋生眾多糾紛及訴訟案件,其中上訴人於前揭糾紛及訴訟案件中,伊或為當事人,或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共同參與。而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森源有侵害名譽之行為,經民事判決認應予賠償,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上訴人林仲義、 李弘仁 應連帶給付林森源5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另上訴人亦曾對林森源提起強制罪之告訴,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且上訴人之家屬亦曾對林森源向原法院自訴侵占之告訴,經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上訴人亦曾對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等21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亦曾對被上訴人公司內外部人員進行錄音等情,凡此情況,皆已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之虞,故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僅給付上訴人報酬,而拒絕其服勞務,乃考量為使公司保持正常營運及員工和睦相處之結果,屬不得已之處置措施,又兩造間勞雇關係已無互信、互賴基礎,若上訴人再回任其副總經理之職務,僅係延續、擴大兩造之糾紛,或將使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對公司及員工之工作權亦無法獲得保障,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服勞務,乃考量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正常營運之結果,不能以被上訴人此舉即謂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
㈣依上,兩造間既有上揭多項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已承認
並同意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高達97,665元,僅因斟酌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間和睦相處,而拒絕接受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惟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
四、系爭股東常會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憲法第15條及第152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為無效?㈠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
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487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
㈡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嗣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故被上訴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依上開判決書所示,兩造間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有給付報酬,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仍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未侵害上訴人倘因工作而能獲取之報酬請求權,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亦無違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侵害伊工作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非有據。又兩造已因相關多件訴訟或爭議,致令雙方喪失勞雇關係互信、互賴基礎,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暨其員工與上訴人之民、刑事案件一覽表附卷足稽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若強令被上訴人受領勞務,徒增兩造嫌隙,亦難認係對兩造及被上訴人股東或員工為有利之結果。因之,縱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於本件兩造間糾紛不斷之情況,應無適用餘地。
㈢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締約時勞雇雙方多立足於懸殊之不平
等地位,屬僱傭契約之特殊型態,無法完全適用一般僱傭契約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家族於被上訴人公司持股占較大比例,且原係由上訴人父親 林有福 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前總經理則為上訴人之兄林森源(自103年8月13日起擔任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卷足稽,且上訴人主張其回任後職務為副總經理(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21頁),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與一般經由應徵程序之員工,雙方處於明顯不平等之地位,顯有不同,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從屬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為高,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地位懸殊之情。因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幫伊投保勞、健保,致伊受
有未能享受勞工保險權益與無法分配盈餘、獎金等損害及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導致上訴人喪失配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2台、每月領取職務加給3萬元、伙食津貼1,800元、參加被上訴人公司退職金提撥制度等之權利等語;惟公司內員工之上揭權益係附隨員工之職務而享有,上訴人既未實際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未服勞務,自無法由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又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之職務有配車1台、筆記型電腦2台、每月領取職務加給3萬元、伙食津貼1,800元、參加被上訴人公司退職金提撥制度等之權利,應屬有任職副總經理之勞務始有上揭權利,上訴人既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自不得享有上揭副總經理之權利,惟上訴人若認為其受有損害,並非不能向主管機關申訴,倘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並非不能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核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無涉。
五、系爭股東常會其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關於公司章程規定,或有同法第172條之1第2項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㈠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
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⑴
核定公司章程。⑵選任、解任董事及監察人。⑶核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報告,並決議盈餘之分配及虧損之彌補。⑷資本增減之決議。⑸其他重要事項及公司法所規定事項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又上開公司章程就第5款所謂「其他重要事項」並未就此為解釋或限縮。被上訴人之章程既未對股東會權限為限制,則決議事項是否屬重要事項,則應由股東會定之,尚非由其他人或董事會所得置喙。況公司章程欲規範何種事項為公司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一般而言,凡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公序良俗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公司章程均得規定為股東會之權限。
㈢本件系爭股東常會既將公司法所定以外之「前員工回任案」
列入議案,並作成決議,堪認系爭股東常會認定屬公司重要事項範疇,且公司章程亦未對股東會權限為限制,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常會作成議題二之第三案:前員工回任案之決議,經核並未違反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之權限。上訴人徒以員工回任案屬人力資源管理範疇,屬業務執行事項,非其他重要事項,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191條,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
之停止股票過戶期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6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與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無涉,公司負責人違反者,僅涉及行政罰。參以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謂:「為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處理股東提案,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時間及處所。」是依立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應僅屬涉及行政罰事項。再參以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理由:「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語。另按經濟部函釋「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並有經濟部100年5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說明,公司縱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亦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可自行向公司提案。基上,系爭股東常會縱有未於召開前10日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然本院認其瑕疵並非重大,且對全部決議不生影響,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其中議題二之第三案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202條、189條規定,爰本於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第三案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第三案決議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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