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D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6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處因「超速」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7年12月18日寄存於斗煥郵局;嗣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19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住在苗栗縣○○鎮○○路時,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若以最高之罰款,不能接受,應以第一罰,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6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超速乙節,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
(二)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於97年12月15日以編號787187大宗雙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2樓,嗣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斗煥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
3日桃警交字第0980066949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並於97年12月18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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