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7日中午12時30多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80尺橋51號住處,並沿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約10多分鐘左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台13甲線12公里120公尺南下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 楊毓文 、甲○○及乙○○,沿台13甲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丁○○見丙○○○逆向闖進其車道,雖緊急煞車,仍來不及閃避,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丁○○(額頭受傷,未提出告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其車內乘客甲○○因此受有右胸臂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腦震盪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至楊毓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8年2月8日上午6時0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相驗卷第
7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參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參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六)楊毓文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相驗卷第21頁、第22頁)。
(七)車禍現場照片12紙(參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
(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參見相驗卷第44頁至第50頁)。
(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4日竹苗鑑980189字第09853013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相驗卷第53頁至第56頁)。
(十)甲○○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23頁)。
(十一)乙○○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24頁)。
(十二)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審理卷)。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1人死亡,2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雖年事已高,尚無前科紀錄,犯後亦能坦承其有過失,然其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使被害人遭受喪親之痛無法撫平,難認其已善盡社會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