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如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登報費│175元││聲請人預繳│├─────┼───────┴──────┴──────┤│合計│1,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