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3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固有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但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乙○○,另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並不認識,若有金錢往來亦均係由抗告人乙○○經手,且抗告人甲○○得知須負擔本項債務時,即曾另行簽發二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其後並另以現金支付不足之款項,故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上述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法院仍應為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國華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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