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850號聲明人乙○○
丁○○甲○○○戊○○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己○○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己○○死亡時,有子女 林佩書 、 林湘怡 二人,此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苑鎮戶字第○九九○○○一五六八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聲明人到庭陳述甚明,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林佩書、林湘怡尚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揆諸首開說明,先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