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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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賓果」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檯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千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原放入之「500元」皆更正記載為「5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檯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賓果」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之賭資共11520元(已換成紙鈔),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2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站前大樓1號地下室開設「苗栗協會撞球場」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同98年6月30日左右起,將其所有賭博性電動玩具「鑽石賓果」機1台,放置於上開「苗栗協會撞球場」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把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為賭注開始把玩,可以押2注(每次5元),賭客如押中,以所押注之倍數,自動從退幣孔退出賭金,如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所投入之賭注即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7月3日凌晨0時許,經警擴大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賭資10元硬幣1152枚,共計11520元(包含甲○○原放入之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警製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外,復有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1152枚共1152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嫌處斷。又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1152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及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宛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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