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新通運有限公司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統日砂石場內,清洗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時,因同事 林薪豪 平日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斗後擋無法緊閉,應同事林薪豪之託,以林薪豪肩扛石頭立於2車車斗中間,藉由甲○○所駕駛曳引車之倒退推力,撞擊林薪豪手中石頭,利用石頭再頂撞車號000-00曳引車之車斗後面方式,欲緊閉該曳引車之車斗後擋,甲○○可預見上開方式有危險性,未加以拒絕,反同意予以幫忙,當其開始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後退時,原應注意林薪豪站立之位置緊鄰於2車間,空間狹小,應慢速倒退,不得瞬間加速,以避免撞及林薪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意及此,加速不當致撞及立於2車間之林薪豪,林薪豪遭撞後再碰及其平日所駕曳引車之後車斗,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8時27分不治死亡。至甲○○在事故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現場平面圖1張、照片35張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害人林薪豪因此意外事故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被告甲○○之自白及卷附現場會勘照片所示,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2車車斗之距離為61公分,而被害人肩扛之石頭為不規則狀,最長之長度僅29公分,且被害人平日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下方,有血跡且向上方噴踐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甲○○供承:其於未見被害人回應時,尚將車輛往前駛離一小段距離等語,顯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倒退時瞬間加速,撞擊被害人林薪豪後,林薪豪再撞及其平日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所致。被告甲○○既受託幫助被害人將其平日所駕駛曳引車之後斗擋緊閉,而被害人林薪豪以肩扛石頭之方式,站立在2車之間,危險性甚大,被告甲○○倒車推動被害人林薪豪所扛之石頭時,自當注意緩慢倒退,以避免撞及被害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瞬間加速致撞及被害人林薪豪,致被害人林薪豪頭部撞及其平日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被告甲○○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薪豪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林薪豪亦疏未注意其站立在2車之間,可能遭被告甲○○倒車撞及,仍執意要求被告甲○○倒車,雖亦應同負過失之責,惟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甲○○之刑責。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與被害人林薪豪,均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在事故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應死者之請求,出自好心幫忙下釀成悲劇,為其始料所不及,對此次事故之發生,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已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懊悔不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