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春山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春山是告訴人 阮氏玉錦 之債權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0時49分許,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遇到告訴人,竟因其等間債務糾紛,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得自由出入,且一般民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指摘並傳述「與老公離婚後還要回去跟她老公分財產及現在會在店裡上班是因為年輕時在酒店上班,年老了酒店不要請才會在現在這間店上班」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