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江韋崇 相對人 鍾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受理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84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
385萬元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175,216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2,175,216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本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175,216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亦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及追加聲明狀附本案訴訟卷宗可佐。則本件聲請,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674,784元(計算式:3,850,000-2,175,216=1,674,784)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之損害定之。經本院審核本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應已超過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85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額1,674,78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超過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之損害為418,696元(計算式:1,674,784x5%x5年=418,696元),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18,696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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