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張欽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已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4號)。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24號債務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嗣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債務執行、撤銷假扣押及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明無誤。本件訴訟既然已經終結,而相對人又沒有在本院所定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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