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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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七八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七號為本案執行,是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號(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六七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職權向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知相對人確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非訟事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