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補充「‧‧第二行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五行下,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進入台灣」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生計之故,未經許可前來台灣打工之動機,且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