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己○○辛○○丙○○右四人自訴代理人庚○○
甲○○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春奇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丁○○、戊○○○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署協議書及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 渠等 與自訴人和解,雙方係以 朕偉 公司之執行名義為和解事宜,該協議書係載渠等所餘朕偉公司股票,放棄爾後朕偉公司國內之任何資產分配,該協議書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渠等願就對 劉方衡 之執行名義為和解,當亦無放棄對劉方衡債權之可言,若渠等知悉自訴人係要求連同對劉方衡之執行名義一併不得求償,渠等即不會簽訂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第四條所稱債權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五萬元放棄不再求償,係依據該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而來,真意係指若自訴人對該土地或建物自行拍賣時始行適用,若該土地或建物遭法院拍賣時,即不適用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乙○○、己○○、辛○○、丙○○四人認被告丁○○、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因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之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自訴人於給付被告二人九百萬元後,被告二人應撤回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與建物之拍賣,同時被告二人應交付同等金額之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新舊股票與自訴人,被告二人所餘朕偉公司之股票,爾後不得參與朕偉公司國內之任何資產分配,所餘三百十五萬元之債權暨其餘之利息、訴訟程序與執行費等同意放棄不再向朕偉公司求償,詎被告二人竟拒不簽署該債權業已移轉於自訴人之證明文件,嗣後又執此已拋棄之債權餘額參加該土地與建物之拍賣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並提出該協議書及分配表影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卷附之協議書觀之,自訴人雖係以「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監委員會乙○○、辛○○、己○○、丙○○(簡稱甲方)」之名義與被告二人訂立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簽名欄」上僅有自訴人乙○○、辛○○、己○○、丙○○四人之簽名而未有朕偉公司管監委員會字眼,是以自訴人主張其為本案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認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戊○○○二人確對於朕偉公司及劉方衡均有債權金額一千二百十五萬元之執行名義之事實,有原審七十九年度調字第四二七號調解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原審卷第二六三頁、第四十三頁及第八十六頁)可稽,是被告二人所辯渠等對於朕偉公司及劉方衡均有執行名義一節,堪可採信。
㈢、就卷附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係載「立和解協議書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監委員會乙○○、辛○○、己○○、丙○○(簡稱甲方)與丁○○、戊○○○(簡稱乙方)雙方就撤回執行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與建物之拍賣,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后」,就此以觀,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係
就該土地與建物之拍賣達成協議,雖未明確提及係以被告二人對朕偉公司之執行名義為和解抑或係以被告二人對劉方衡之執行名義為和解一事,惟該協議書上第一行既載有「朕偉公司管監委員會」字眼,無論自訴人主觀上認該協議書係以被告二人對朕偉公司之執行名義為和解抑或以被告二人對劉方衡之執行名義為和解,甚或認該二執行名義均為同一債權均已和解,被告二人認該協議書上未載明劉方衡三字而認自訴人係以被告二人對朕偉公司之執行名義為和解而非就劉方衡之執行名義為和解,即非全然無因,自訴人上訴理由謂:「兩造之協議各條款約定內容,當然係針對被告等對債務人劉方衡及朕偉公司之債權及對前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故自訴人所承諾給付及被告承諾拋棄之其餘債權當然包含被告等對劉方衡及對朕偉公司之債權在內」云云,純係自訴人片面理解之詞,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自不待言。
㈣、再就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第二條係載「甲方同時開出土銀銀行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兩個月到期(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支票一張(B00000000號碼)保證兌現絕不以任何理由拖延,交執乙方收執以示信守。」、第三條係載「前條支票如本協議書標的物房產出售收到訂金時。甲方均願提前優先兌現不受兩個月到期兌現之限定,絕無異議。」,又第四條載明「乙方於收訖前條匯入之款新台幣八百萬元正及支票一張無訛後,應履行甲方後列各款之要求。㈠乙方債權金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元正,除實得九百萬元外尚有餘額債權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正乙方同意放棄不再索償。㈡乙方放棄應得之利息,訴訟程序與執行費、律師費等之請求權。㈢乙方應即至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拍賣本協議書所示之標的物。」、第五條所載「乙方於收到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及第二條支票款兩款合計新台幣九百萬元正,全數兌現之同時乙方應交付同等金額之新舊股票由甲方收管,乙方所餘朕偉公司舊股票,放棄爾後參加朕偉公司國內之任何資產分配。」等語,其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既提及第三條之款項問題(即記載「乙方於收訖『前條』匯入之款」),則被告二人認第四條約定係本於第三條所訂立,並非獨自條文,該約定僅於自訴人自行將房產出售收到訂金時始行適用,而該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劉方衡此人
,則被告二人認該協議書並非以渠等對劉方衡之執行名義為和解,渠等自得以對劉方衡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一情,應係雙方對於該協議書真意認知上之差異所致,自訴人上訴理由謂:「上開乙方即被告等所同意放棄之系爭三百十五萬元餘額債權、利息及其訴訟費、執行費等,明顯係指前開協議之執行案件被告等所持以行使之對劉方衡之債權無誤」、「協議第五條是被告承諾放棄對朕偉公司債權之分配;第四條所約定的是被告放棄該執行案件對劉方衡執行名義餘額債權」云云,均係自訴人單方片面理解之詞,尚難因被告二人對該協議書認知與自訴人有所差異並進而向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之請求即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明。
㈤、再者,被告二人於簽訂上開和解協議書後,確已至原審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拍賣該協議書所示之標的物,並將九百萬元之朕偉公司股票交付自訴人,除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外,復據自訴人丙○○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並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原審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可佐,嗣被告二人於簽立協議書後雖對該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二人係以渠等對劉方衡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為參與分配,並非以朕偉公司之執行名義對該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宇字第五三二九號參與分配卷宗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八頁)可證,即令自訴人主觀上認該系爭房、地為朕偉公司所有資產,惟該系爭房、地名義上既屬劉方衡之資產而非朕偉公司所有,被告二人顯無違背該契約之約定,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可言,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詐欺自訴人一節,尚屬不虛,自可採信。
㈥、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未將該九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與自訴人一節,按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必以書面為之,且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於該協議書上並無必須做成書面之約定,則被告二人雖未將該債權讓與以書面為之,亦未違背該契約甚明;況自訴人要求被告二人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金額係一千二百十五萬元,而被告二人於該協議書上係達成九百萬元金額之和解,其餘債權不再求償,且該協議書係自訴人四人與被告二人所訂立,而債權讓與契約書則僅有自訴人辛○○及丙○○二人之名字,此有該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該和解協議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金額不符,且該協議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姓名不同而不願簽署,並非全無理由;參以自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亦陳明當初協議時係自訴人主動去找被告商談及係以朕偉公司投資人代表名義與被告商談等語,尤見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商談時,確無詐欺自訴人之意,自訴人尚難執被告二人未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謂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
㈦、至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 吳鈞然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初簽約完後『好像』有口頭談到若被告拿到九百萬元後不得再對松山的房子求償,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的意思。」、「(問:協議書第四條第一、二款是否為雙方當事人真意?)是,因拍賣後債權人不可能全部受償,所以這樣條件應該是很好了,『這是我的看法』。」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且就證人吳鈞然上開證言以觀,尚無法確定當時之情況是否確係為此,則證人吳鈞然所為證言尚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訴人上訴理由仍強調證人吳鈞然之證言為可採,於法尚有未合。
㈧、又被告二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僅有三百十五萬元,有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參與分配卷宗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可佐,則該執行書記官雖誤將渠等參與分配之債權多論列二百一十萬元,究難因此率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意圖。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對協議書之真意認知差異所產生之糾葛,尚難僅以前揭自訴人之指訴及協議書、參與分配書等件及證人吳鈞然之證言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簽訂該協議書或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施用詐術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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