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李換章 原係普通朋友,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大陸地區旅遊期間,知悉友人丁○○(另案偵查起訴)不滿李換章屢次借錢不還,又因在海南島因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營賭場之事發生不快,竟與丁○○、 郭樹安 (大陸地區人民,未據偵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數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共持疑似西瓜刀之利刃,搭乘由丁○○向新加坡籍之 王慶成 (年籍不詳)所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同至海南省海口市○○路宏利大樓A座三0二室李換章租屋處,持前揭利刃強行將李換章押往海口市龍昆北金融花園大樓地下室而拘束其行動自由,並由郭樹安等人在該大樓地下室,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李換章頭部等處,持續約二小時餘,致李換章幾近休克狀態,始發現有致命之虞,再趕緊將李換章送至海南省人民醫院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郭樹安等人乃將李換章屍體運至海口市○○路旁掩埋,而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先行搭機返台藏匿,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李換章在右揭時地遭不詳人士多人以西瓜刀架走時並不在場,伊僅曾於當天為返回台灣前往找李換章辭行,惟並未參與架走李換章乙事,亦未見到丁○○等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夥同丁○○、郭樹安等人共同持西瓜刀,於右揭時、地架走被害人李換章,並以拳打腳踢傷害被害人李換章致死,並再共同將被害人李換章屍體遺棄在海南島海口市○○路○○路旁云云,無非以被害人李換章配偶己○○及其家屬 李換整 、 李換麟 及證人乙○○、 蘇文章 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乃以被害人須因傷害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公訴人本件起訴書所載雖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案發後,被害人李換章其人即經遍尋不著,且經被害人李換章配偶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海南島「海南日報」第二版上登載尋人(即被害人李換章)啟事後,仍迄今下落不明,而堪認定被害人李換章應已「失蹤」,然此一「失蹤」之結果,顯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致死」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顯然,有該海南日報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於共犯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之後)。又公訴人認被害人李換章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後,曾送至海南島人民醫院急救乙情,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海南省人民醫院協查之結果,亦稱「我院經多方查找,證實查無此人」等語,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五六一九號函乙份(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換章之配偶或其家屬多人,經先後多次審理後,迄今亦未能提供被害人李換章其人確已「致死」結果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是僅憑被害人李換章配偶己○○及其家屬李換整、李換麟等人之供述,顯尚仍不足供認定被害人李換章確已「致死」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證人己○○、李換整及李換麟三人雖均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於右揭時地共同將被害人李換章其人持西瓜刀架走,並共同傷害後送醫急救半小時後仍不治死亡云云,惟己○○、李換整及李換麟三人不僅分別係被害人李換章其人之配偶及兄弟,且己○○、李換整及李換麟三人於右揭時地案發均人在台灣地區,而均屬案發時不在場之人,至於均指稱被害人李換章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以西瓜刀架走云云,則均係「聽」其等友人陳述當時案發經過,始行得知上情,均為「傳聞證據」之屬,且被害人李換章其人迄今下落不明,亦查無任何「致死」的相關事證,是僅憑被害人李換章配偶己○○及其家屬李換整、李換麟三人指述之詞,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依據,至為顯然。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84) 海仁 (法)字第0一八一九號函雖稱「頃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來函,‧‧‧,目前有關方面正組織力量追查此案,並查找李換章遺體,‧‧‧」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惟依上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覆文件可知,海南省有關方面亦係依證人己○○前往海南島尋找被害人李換章未獲後,始行前往有關單位報案,並將上開「傳聞證據」轉述該有關單位,此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該函影本乙份可佐,是僅憑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上開函覆文件內容,亦不足供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三)證人蘇文章雖迭次於警訊中證稱「‧‧‧ 志成 與 阿和 帶人去打李換章且打得很嚴重,並說現李換章人不見了,‧‧‧」云云,惟有關上開經過乃係 葉文苑 轉述予他的「傳聞證據」,證人蘇文章本人於案發當並不在現場(偵卷第八七四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葉文苑其人不僅證人蘇文章迄今未能提供其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審認,且證人蘇文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即葉文苑)說是李換章的太太(即己○○)跟他說的‧‧‧」(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等語,是葉文苑所轉述證人蘇文章知悉之情,顯亦係由被害人李換章配偶己○○所告知葉文苑知悉後,再由葉文苑所轉知予證人蘇文章知悉者,則證人蘇文章個人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詞,自屬得自證人己○○之「傳聞證據」,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依據,至為顯然。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其中該帶頭男子我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李換章住處見過一次面,當時李換章就叫他『 志誠 』,身高約一百六十六公分,微胖,蓄平頭」、「(今警提示戊○○是否為你所述案發時押走李換章之『志誠』男子?)經當面指證沒錯,就是他押走李換章」、「‧‧‧戊○○我是先前曾在李換章住處看過,我能確認他」(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反面)等語,惟證人乙○○於其後之偵、審則翻異前詞,於偵查中證稱:「(所謂七人有無是他(被告)?)當時七人進來就叫我面壁,所以我無法肯定。」(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來押李換章的人。」「志成是他們講的,我沒有指證,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先則表示確認被告,後則陳稱無法肯定,再則表示從沒見過被告,其證言如何憑採?況在場之證人丙○○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有無對其中一名男子叫『志誠』?)應該沒有」(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中證稱:「(當天衝進來時有沒有看到戊○○、丁○○?)不清楚」(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否看到被告戊○○?)沒有看到。」(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無異,是不能僅憑證人乙○○個人前後齟齬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憑據。
(四)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訊中雖曾坦承上開犯行云云,惟證人丁○○當時係供稱其係與五位大陸人士共同將被害人李換章持西瓜刀架走,被告本人則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且證人丁○○因上開同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即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案件),亦認證人丁○○此部分之自白缺乏「任意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而判決丁○○此部分犯行無罪在案(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案件判決書影本乙份可佐,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天在被害人李換章上開住處時,並未見到被告本人在場,並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等語在卷,且被告迭次於原審審理時亦堅決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是僅憑證人丁○○個人於其警訊中上開自白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五)雖被告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被告有說謊之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90)陸
(三)字第九000六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因本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除證人己○○、李換整、李換麟、乙○○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且被告進行測謊之鑑定結果,非屬公訴人所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又「在測謊理論中,為顧及鑑驗準確度,必須以受測人(即被告)之事實行為作測試標的,意圖性問題屬於個人行為形成之心理歷程,並不適宜進行測謊鑑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六0五三一號函乙份可佐(原審卷第二○八頁),是自不得僅憑上開測謊之結果,逕為認定被告有無上開犯罪事實之憑據,至為顯然。至於被告雖曾於公訴人將其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進行測謊時,曾坦承「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丁○○打電話給渠,叫渠一起到李換章家,故由丁○○開車載渠前去李宅,當時車上另有三個大陸人,到李宅門口時由渠按門鈴,有人開門後,丁○○等四人便衝進去押走 李煥章 , 張嫌 坦承和丁○○一同前往李宅並按門鈴,但聲稱並不知丁○○等人係要押走李煥章人,自己亦未打李煥章」云云,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九三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佐,惟被告此部分所述業據其本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亦核與證人丁○○於其上開警訊中之自白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有如上述,而被告該次測謊結果亦認「受測人(即被告)對問題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偵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二七頁)等語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在查無其他補強事證證明之情形下,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李換章配偶己○○及其家屬李換整、李換麟及證人乙○○、丙○○等人為其僅有之論據,惟因其等指述、證述之詞,不是傳聞就是前後不符,且被害人李換章其人「失蹤」迄今,生死未明,有如上述;另證人己○○、李換整、李換麟、乙○○所稱當時一同在場之證人 黃希賢 、「 小仇 」及「 阿花 」等人,其中黃希賢其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均未能到院接受訊問,至於「小仇」、「阿花」二人,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證人己○○、李換整及李換麟三人,亦未能提供其等年籍資料供本院審認,是僅憑被害人李換章配偶己○○及其家屬李換整、李換麟及證人乙○○、丙○○等人上開供述之詞,自顯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原審以依公訴人之舉證及原審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嫌犯丁○○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為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進行測謊時所自白,且有證人乙○○之證詞,不得以證人乙○○之證詞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相符而遽認該證言不足採,並任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法院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就證據之證明力,即指證據於證明某事實上具有何價值,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範圍,倘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屬妥當適法。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訊中雖曾坦承上開犯行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案,且證人丁○○當時係供稱其係與五位大陸人士共同將被害人李換章持西瓜刀架走,被告本人則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且證人丁○○因上開同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即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案件),亦認證人丁○○此部分之自白缺乏「任意性」,故該等證詞應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證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其中該帶頭男子我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李換章住處見過一次面,當時李換章就叫他『志誠』,身高約一百六十六公分,微胖,蓄平頭」、「(今警提示戊○○是否為你所述案發時押走李換章之『志誠』男子?)經當面指證沒錯,就是他押走李換章」、「‧‧‧戊○○我是先前曾在李換章住處看過,我能確認他」(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反面)等語綦詳,惟證人乙○○於此後之偵、審翻異前供,於偵查中證稱:「(所謂七人有無是他(被告)?)當時七人進來就叫我面壁,所以我無法肯定。」(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來押李換章的人。」「志成是他們講的,我沒有指證,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乙○○之證詞如何不得為補強之證據,已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