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億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公債代替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3億元後變換提存物在案。茲以前開擔保物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