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等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
捌佰伍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貳佰肆拾玖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