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再為詐欺犯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受刑人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行詐欺,足見受刑人未有悔過遷善之意,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常業詐欺犯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為詐欺犯行(向被害人分期付款買受機車,隱瞞被害人其無任何資力並擬將買得之機車立刻轉賣換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受刑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受刑人於買得後立刻半價轉賣,且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受刑人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所涉第一次幫助詐欺犯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上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因其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三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為詐欺取財犯行,觸犯相同罪名,且由原幫助犯變本加厲為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