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炎 捧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王務芬
謝喆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勞訴字第1000013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簡淑芳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退保,於99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0年1月7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簡淑芳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簡淑芳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96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又171日,惟退保當時年齡僅47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以100年1月19日保給簡字第0410044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4月7日100保監審字第044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簡淑芳罹癌後,因就醫治療而無法上班,故申領殘
障手冊,並請外勞看護,直至99年8月29日死亡。其停保時雖未滿50歲,但均在治療中,無法工作,並非故意停保。且其死亡時已滿50歲,於情理法上,至少應打九五折或九八折。被告如認為不符規定,為何仍核發傷病給付。
㈡訴願決定以「簡淑芳不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項規定,亦不符合98年1月1日施行後之第58條第2項各款之請領條件」,惟簡淑芳於97年即已停保,而上開規定於98年1月1日始重新修正。被告所印宣導單僅記載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即可申請,但並無規定二個條件應同時具備始得請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又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㈡本案簡淑芳於99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0年1月10日郵寄
申請其配偶簡淑芳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簡淑芳係00年0月0日出生,96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又171日,年齡滿47歲,不符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亦認被告原核定尚無違誤,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5日以勞訴字第1000013568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簡淑芳之保險年資雖有28年又171日,惟其於退保當時年齡僅47歲,不符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老年給付條件,是原告自不得請領簡淑芳之老年給付自明。
㈢原告訴稱略以「簡淑芳於96年8月發現肺癌,無法工作續保
,惟其勞保投保年資已達28年161日,停保年紀為47歲,死亡時為51歲,已符合投保25年以上資格」云云,惟查,簡淑芳自67年9月8日起斷續加保至96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之日止,其於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28年又171日,惟其96年11月30日退保當時年齡未滿50歲(僅47歲),不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第58條第2項各款之請領條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簡淑芳老年給付,並無不符。
㈣至原告所稱簡淑芳死亡時已年滿50歲,已符合投保25年以上
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乙節,按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遺屬始得請領。本案簡淑芳99年8月29日死亡時雖滿50歲,惟其於96年11月30日退保當時年齡僅47歲,不符前述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老年給付條件,是以原告不得請領簡淑芳之老年給付。又勞工保險是在職保險,不能工作即無法投保,原告配偶因生病住院期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故被告核給傷病給付,另審定成殘部分亦核給殘廢給付,如符合要件,被告均會核付。據此,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其配偶簡淑芳之老年給付,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3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第4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第6項)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5項及第58條之2規定。(第7項)第2項第5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所明定。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領遺屬老年給付之條件,須被保險人同時具備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及年滿50歲退職者二要件。而其中年滿50歲者,係指被保險人退職當時須已年滿50歲為準,並非於嗣後死亡時已滿50歲即可申請。
㈡查原告之配偶簡淑芳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67年9月8日起斷
續加保至96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止,其於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又171日,嗣於99年8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該事實自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0年1月7日申請遺屬老年給付,其配偶之保險年資雖有28年又171日,惟於96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時,當時年齡僅47歲,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之要件不符。又原告配偶之保險年資雖有28年又171日,然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均未滿25年,有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卷可按,並不符合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原告配偶亦均不符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老年給付條件。是原告依法不得請領其配偶之老年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並無規定二個條件應同時具備始得請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退職停保後,尚得領取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殘廢給付),足見原告申請應已符合給付之規定云云。惟原告配偶於退職停保後得請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與本件是否得請領老年給付係依據同條例第58條之規定,兩者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不同,是原告配偶於退職停保後,得領取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情形,與本件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申請勞保
老年給付,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而不予給付,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