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46號上訴人 陳炎 捧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 簡淑芳 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退保,於99年8月29日死亡,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被上訴人受理日期)檢據申請簡淑芳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簡淑芳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96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又171日,惟退保當時年齡僅47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以100年1月19日保給簡字第041004455號函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4月7日100保監審字第044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簡淑芳係罹病遭雇主退保,並非主動退保;又簡淑芳去世時已年滿50歲,雖退休時未滿50歲,惟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被上訴人自應從寬解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給予適當之給付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63條之1條等規定,得請領遺屬老年給付之條件,須被保險人同時具備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及年滿50歲退職者二要件,而其中年滿50歲者,係指被保險人退職當時須已年滿50歲為準,並非於嗣後死亡時已滿50歲即可申請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