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麻醉藥品、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搶奪案件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7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合康藥局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乙把,撬開 游寬榕 所有、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以上開剪刀,啟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並隨手將上開剪刀乙把丟棄。嗣甲○○於翌日10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竹縣○○鎮○○路大同郵局前,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戊○○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而上前盤查。詎甲○○為逃避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加速衝撞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丙○○,致戊○○及丙○○分別人車倒地(戊○○、丙○○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追捕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
四、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剪刀乙把,為被告所有,惟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已隨手將剪刀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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