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下午1、2時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玉山高粱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由西往東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278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標線之道路上,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東自助新村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背痛挫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報警及停留在現場照料傷者,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乙○○○之機車而肇事,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
1.33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更於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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