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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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鉦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 趙靜芝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趙靜芝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92年03月2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丙○○及趙靜芝(原名 趙素貞 )出具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乙○○於94年1月至95年4月間,向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及守衛訛稱擬出貨,載走公司產品AO杯子(含AO-360、AO-500及AO-700)及Hips杯子(含K-170、K-400及K-500)銷售,致上訴人損失5,682,25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
2、被上訴人丙○○目前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其長子 張清祺 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丙○○於88年12月2日出具保證書,當其保證人,張清祺死亡後,丙○○介紹乙○○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丙○○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曾為張清祺之保證人,知悉員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應出具保證書,不可能未同意擔任乙○○之保證人。趙靜芝雖稱「丙○○」之姓名為其所書,印文為其所蓋,未獲得丙○○之同意云云,惟趙靜芝為丙○○之媳婦,如未獲得丙○○之同意,應不敢擅自為之,因乙○○及趙靜芝均無財產,而丙○○則有,趙靜芝上開陳述係為了避免丙○○負保證責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乙○○自94年1月起至95年4月19日止所侵占之數量,以上訴人生產量扣除出貨量及庫存後之數量,合計為5,682,250元。又依上訴人電腦帳所記載之出貨量與倉庫管理員 羅進財 、被上訴人 張清峰 於出貨時在桌曆上逐日記載之出貨量加以比對,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二者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乙○○所侵占,合計2,349,810元;如以被上訴人乙○○在桌曆上所載數量之加框部分計算,亦有侵占1208箱,金額為896,230元,被上訴人乙○○於法院所自認之侵占數量顯屬過低。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公司出貨之流程如下:(1)業務組長填寫領料單(有時為方便起見,由業務員自行填寫),交給業務員送貨;(2)業務員持領料單向倉庫管理員取貨;(3)業務員取貨後將領料單送給會計製作出貨單,並輸入電腦,出貨單交給業務員;(4)業務員持出貨單送貨給客戶。惟被上訴人乙○○自行填寫領料單向倉庫管理員取貨後,並未將領料單交給會計登入電腦,製作出貨單,擅以取得之貨物自行變賣花用。依上訴人電腦帳所記載之出貨量與倉庫管理員羅進財、被上訴人乙○○於出貨時在桌曆上逐日記載之出貨量加以比對,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二者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乙○○所侵占,合計2,349,810元;如以被上訴人乙○○於桌曆上所載加框部分之數量計算,至少侵占1208箱,金額為896,230元。被上訴人乙○○對於多出之數量已交給客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抗辯稱:
1、被上訴人乙○○確實有侵占公司之貨物,但是僅有侵占下列數量:⑴95年1月20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30箱、AO-
500:30箱;⑵95年3月8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30箱、AO-500:10箱、AO-700:40箱;⑶95年3月10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25箱、AO-500:12箱、AO-700:45箱;⑷95年3月17日侵占AO塑膠杯AO-360:17箱、AO-500:30箱、AO-700:20箱,
2、保證書上之內容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趙靜芝填寫,被上訴人乙○○部分簽名由其自己親簽,連帶保證人丙○○、趙素貞之簽名,係其請被上訴人趙靜芝簽名,被上訴人丙○○之印章乃係其委託外面他人所刻印,由其自行蓋用在保證書上。
(二)被上訴人趙靜芝則抗辯:保證書之內容確實為其所填寫,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係乙○○委請我代簽的,但其不知乙○○有無經過丙○○同意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抗辯如下:
1、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丙○○與上訴人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丙○○之長子張清祺生前任職上訴人公司固係由被上訴人丙○○擔任保證人。惟此一事實無法即得推論出被上訴人丙○○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乙○○之保證人之事實。
3、觀諸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乙○○交付之保證書,其上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式與被上訴人丙○○提出之89年至92年間之簽名式資料,其簽名樣式以肉眼觀察互為比對,即知不論運筆方式、書寫字樣、線條走勢等均大異其趣,足認非同一人所為,故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上之丙○○簽名字樣非被上訴人丙○○親簽。
4、被上訴人丙○○亦未曾授權由他人代筆簽名於該保證書上,且從未以口頭表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上之丙○○字樣印文,係被上訴人乙○○自行委由他人所刻印章並自行用印,被上訴人丙○○對於此情亦不知悉,足以認定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趙靜芝應連帶給付247,46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乙○○、趙靜芝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丙○○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247,460元本息部分,應與乙○○、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2,102,350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趙靜芝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等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其長子張清祺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丙○○並於88年12月2日出具保證書,擔任張清祺之保證人。張清祺死亡後,被上訴人丙○○介紹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乙○○自92年3月2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兼送貨員,於95年4月19日離職。
(二)被上訴人趙靜芝為乙○○之配偶,於92年4月1日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內載:乙○○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被上訴人趙靜芝與上訴人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三)92年4月1日保證書上「丙○○」之姓名非被上訴人丙○○書寫。
(四)被上訴人乙○○因侵占上訴人之AO塑膠杯等物品,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
(五)上訴人公司領料之作業流程為:領貨人員開具領料單向倉庫人員領料後,持領料單向會計人員登入電腦資料,開發出貨單送貨;倉庫本身並無紀錄。
(六)上訴人所提出之桌曆,其上加框部分係被上訴人乙○○所記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侵占上訴人公司貨物之數量及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丙○○有無擔任被上訴人乙○○之保證人?其就被上訴人乙○○侵占上訴人公司貨物,致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侵占上訴人公司貨物之數量及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92年3月24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惟被上訴人乙○○自行填寫領料單向倉庫管理員取貨後,並未將領料單交給會計登入電腦,製作出貨單,擅以取得之貨物自行變賣花用。依上訴人電腦帳所記載之出貨量與倉庫管理員羅進財、被上訴人張清峰於出貨時在桌曆上逐日記載之出貨量加以比對,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被上訴人乙○○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2,349,810元;如以被上訴人乙○○於桌曆上所載加框部分之數量計算,至少亦侵占896,230元等語。被上訴人乙○○雖坦承侵占上訴人公司貨物,然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占數量。經查:
1、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95號、原審95年度易字第2466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侵占上開偵查卷內領料單上所示物品(該領料單即本件原審卷第154至156所示領料單),此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訴狀自認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物品(其中編號二AO500部分,被上訴人乙○○自認之數量為10箱),有該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而被上訴人乙○○既已自承前揭領料單所示之物品為其所侵占,則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8日所侵占品名AO500塑膠杯之數量(即附表編號二AO500),應以領料單上被上訴人乙○○所登載之數量20箱為準;另同年4月18日所侵占之物品及數量(即附表編號五部分),亦應以領料單上被上訴人乙○○所登載之AO360(10箱)、AO500(20箱)、AO700(30箱)為準(見原審卷第156頁;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AO360(15箱)、AO500(15箱)、AO700(10箱))。故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乙○○所侵占,堪予認定。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另坦承侵占紙杯P200、P205各5箱部分,並非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依該公司電腦所記載出貨量,與倉庫管理員羅進財、被上訴人乙○○於出貨時在桌曆上逐日記載之出售量加以比對,自95年1月2日至95年4月19日差額有3110箱,二者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乙○○所侵占,金額共2,349,8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桌曆記事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然上訴人之職員羅進財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為,領貨人員開具領料單向倉庫人員領料後,持領料單向會計人員登入電腦資料,開發出貨單送貨;如果領料人員領料後,未持向會計人員登入電腦資料,開發出貨單,無法顯示領料事實;領料出貨人員尚有六人;卷附五張領料單影本,應是被上訴人乙○○領料後未持向會計登入,留在倉庫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審閱無訛,並有前揭被上訴人乙○○領料後留在倉庫之領料單五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則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出貨紀錄既繫之於領料之人是否持領料單前往登記;而從事領料出貨之人,又非止被上訴人乙○○一人,故卷附桌曆上除被上訴人乙○○所登載之數量外,其餘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羅進財所登載之數量,自難證明係被上訴人乙○○所領取。
3、上訴人另主張依該公司電腦所記載出貨量,與被上訴人乙○○出貨時在桌曆上逐日記載之領料數量加以比對,自95年1月2日至95年4月19日止,亦有侵占1208箱,金額為896,230元等語:並提出出貨明細表及桌曆記事本為證。被上訴人乙○○對前揭日曆記事本上加框部分係其領貨後所登載,雖不爭執;惟亦抗辯其有將領取之貨物,依公司規定送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八該公司電腦登載之出貨量明細表之出貨量(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該公司逐日登載之「杯子成品生產庫存日報表」(下稱日報表)上所記載之當日出貨量(見原審證物卷第三卷),經本院比對結果,並不相符。而上開日報表係由上訴人公司生產及倉管人員逐日登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參以上開日報表上均由當日負責填表之生產及倉管人員與課長簽名或蓋用職戳,自以該日報表所記載之數量,較為可採。經本院就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日曆記事本上加框部分所登載品名及數量與前揭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出貨品名及數量,兩相核對結果,除(1)95年1月20日:日曆記事本上,被上訴人登載領用AO700(10箱),日報表該日無AO700出貨量;(2)95年2月9日:日曆記事本,被上訴人登載領用AO500(30箱),日報表上登載該日AO500出貨量10箱;(3)95年2月10日:日曆記事本,被上訴人登載領用AO360(15箱),日報表上登載該日AO360出貨量10箱;(4)95年2月23日:日曆記事本,被上訴人登載領用AO360(35箱)、AO500(35箱),日報表上登載該日AO360出貨量20箱、AO500出貨量25箱;(5)95年4月11日:日曆記事本,被上訴人登載領用AO500(30箱),日報表上登載該日AO500無出貨量外;其餘日曆記事本,被上訴人登載領用之品名及數量,均未超過該日日報表上所登載之出貨品名及數量。而就前揭日曆記事本被上訴人登載領用之品名及數量,超過日報表上所登載之品名及數量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至十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該超出部分之物品送交客戶;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所侵占,亦堪採信。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侵占上訴人公司之貨品、數量應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單價,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乙○○侵占上訴人貨物之價值,應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之數量,逾本院所認定附表所示之數量之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丙○○有無擔任被上訴人乙○○之保證人?其就被上訴人乙○○侵占上訴人公司貨物,致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92年4月1日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經查:
1、前揭保證書上「丙○○」之姓名係由被上訴人趙靜芝所簽寫,並非被上訴人丙○○所親簽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保證書上丙○○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乙○○擅自委請他人刻印,並自行蓋用於保證書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陳述明確。上開保證書既非被上訴人丙○○所簽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保證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即乏證明而不足採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長子張清祺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丙○○於88年12月2日出具保證書,當其保證人,張清祺死亡後,被上訴人丙○○介紹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曾為張清祺之保證人,知悉員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應出具保證書,不可能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乙○○之保證人;且被上訴人趙靜芝為被上訴人丙○○之媳婦,如未獲得被上訴人丙○○之同意,應不敢擅自為之云云。然被上訴人丙○○曾為其長子張清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知悉員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應出具保證書之事實,客觀上均無法推認被上訴人丙○○有授權被上訴人張清峰或趙靜芝於保證書上簽名或用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故意侵占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趙靜芝為被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業為被上訴人趙靜芝所自認,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趙靜芝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侵占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趙靜芝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趙靜芝負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共計332,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趙靜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46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乙○○、趙靜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57,30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對此部分,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或所提之證據,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C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物品品名│規格及數量│公司價格││││││(新臺幣)│├──┼──────┼──────┼──────┼─────┤││││AO360-30箱│每箱790元││一│95年1月20日│AO塑膠杯├──────┼─────┤││││AO500-30箱│每箱890元│├──┼──────┼──────┼──────┼─────┤││││AO360-30箱│每箱790元││││├──────┼─────┤│二│95年3月8日│AO塑膠杯│AO500-20箱│每箱890元││││├──────┼─────┤││││AO700-40箱│每箱520元│├──┼──────┼──────┼──────┼─────┤││││AO360-25箱│每箱790元││││├──────┼─────┤│三│95年3月10日│AO塑膠杯│AO500-12箱│每箱890元││││├──────┼─────┤││││AO700-45箱│每箱520元│├──┼──────┼──────┼──────┼─────┤││││AO360-17箱│每箱790元││││├──────┼─────┤│四│95年3月17日│AO塑膠杯│AO500-30箱│每箱890元││││├──────┼─────┤││││AO700-20箱│每箱520元│├──┼──────┼──────┼──────┼─────┤││││AO360-10箱│每箱790元││││├──────┼─────┤│五│95年4月18日│AO塑膠杯│AO500-20箱│每箱890元││││├──────┼─────┤││││AO700-30箱│每箱520元│├──┼──────┼──────┼──────┼─────┤│六│95年1月20日│AO塑膠杯│AO700-10箱│每箱520元│├──┼──────┼──────┼──────┼─────┤│七│95年2月9日│AO塑膠杯│AO500-20箱│每箱890元│├──┼──────┼──────┼──────┼─────┤│八│95年2月10日│AO塑膠杯│AO360-5箱│每箱790元│├──┼──────┼──────┼──────┼─────┤││││AO360-15箱│每箱790元││九│95年2月23日│AO塑膠杯├──────┼─────┤││││AO500-10箱│每箱890元│├──┼──────┼──────┼──────┼─────┤│十│95年4月11日│AO塑膠杯│AO500-30箱│每箱890元│├──┼──────┼──────┼──────┼─────┤││││AO360-132箱│││││├──────┤││總計│││AO500-172箱│332,760元││││├──────┤│││││AO700-145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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