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87、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