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

原告 吳詩涵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110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影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110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本票裁定影卷),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收受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民事裁定,原告以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特徵聯想可能之來龍去脈以:原告當時於108年起任職被告所擔任之經紀公司之酒店陪侍小姐,被告擔心原告不按時上班或不遵守酒店規則,而事先要求原告先行簽立系爭本票以作擔保,換言之,原告從未因借款或金錢往來事由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確實均有依時上班,並且遵循公司規定之上班準則,讓被告因而獲得一定比例、抽成之經紀費,但事實上,酒店陪侍小姐之工作並非人做的工作,每天喝到爛醉、喝到不省人事、日夜顛倒、上妝卸妝導致皮膚潰爛老化、動不動被酒客吃豆腐、毫無人性尊嚴,換言之,原告身體每下愈況,急性尊嚴遭到踐踏,明明是花樣年華之少女,卻變得老態龍鍾之 阿桑 ,於是原告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但被告不同意,並告知原告必須繼續再做1年,否則要把之前簽立的系爭本票做裁定等語,但原告認為從來沒有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與費用,被告理應不會如此卑劣,然事實並非如此,無論如何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權,並不存在;另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期間,原告係每週領薪,縱前或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被告亦已從原告每週所領之薪資陸續獲得清償,此觀被告所主張自109年1月18日起迄110年1月2日止,近1年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68,430元即明,而據原告回憶,目前應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縱有積欠,至多亦不逾50,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實際狀況為原告在自己員工介紹之下認識被告,告知被告其與原本酒店經紀人合作上產生問題,有意選擇汰換經紀人,並告知其有積欠原經紀人138,000元未歸還,希望被告可以幫原告償還原經紀人,換來被告旗下做其員工,另外還需要跟被告借款房租、生活費、治裝費用…等,被告審酌原告條件,答應再借款62,000元,加上原本償還原告前經紀人費用138,000元,共200,000元,並答應原告工作償還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條件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影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自負有先為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起訴先係主張:「因被告擔心原告不按時上班或不遵守酒店規則,乃事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擔保,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所匯入之款項,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對於被告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譯文內容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依譯文內容載,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確有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實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證被告前揭所稱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乃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擔心原告不按時上班或不遵守酒店規則,乃事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擔保,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所匯入之款項,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則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期間,原告係每週領薪,縱前或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被告亦已從原告每週所領之薪資陸續獲得清償,此觀被告所主張自109年1月18日起迄110年1月2日止,近1年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68,430元即明,而據原告回憶,目前應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縱有積欠,至多亦不逾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卻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稱目前應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於法應屬無據,難以憑採。此外,更勿論原告既已明白自承:「縱有積欠,至多亦不逾50,000元」等語,則以原告亦自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8年10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

甲○○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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