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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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上訴人 葉嘉銘 被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7,4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347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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