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原告 陳文侯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毓玲 被告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於我國設立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5日同時、地,簽訂營業讓與
合約及投資契約書,實質上均係就同一標的之營業讓與、投資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兩份契約內容有很大比例重複規定,故應整體視之云云。然查,就上揭兩份契約內容觀之,營業讓與合約當事人為被告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透析服務公司)與原告,投資契約書當事人則為原告、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及訴外人 林玟慧 、 黃麗櫻 ,兩份契約之當事人已有不同;而營業讓與合約主要內容係原告擬出售並轉讓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透析中心全部之百分之40商譽、承受合約及所有透析相關營業予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投資契約書則係原告及訴外人林玟慧、黃麗櫻願依契約所定條件與出資比例出資,與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成立投資契約;甚且營業讓與合約約定以香港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投資契約書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份契約內容顯難謂屬同一份契約(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是原告主張營業讓與合約及投資契約書應整體視之云云,委無足取。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依雙方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合約第7.2條中
段「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皆不得直接或間接於本中心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或診所)」,從而,兩造依系爭營業讓與合約之約定,均對他方負有
5公里不競業之義務。惟被告竟違反前揭合約條款之約定,於原告所經營之崇安診所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佳福診所、佳楊診所、傑安內科診所、佑全診所等以血液透析為業務之診所,藉以擴充被告所屬企業集團銷售血液透析儀器、設備、耗材之利益,顯以「養、套、殺」方式,犧牲原告提供醫療專業服務之利益,換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銷售血液透析儀器、設備、耗材之最大利益,不僅違背誠實信用,並導致相關醫療資源未達社會最有效配置使用,而產生無謂損失。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中止其直接、間接經營或協助經營詳如起訴狀附表所列名稱及地點之診所,或將附表所列名稱及地點之診所遷離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方圓5公里外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足認原告係依營業讓與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未以投資契約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甚明。
㈢營業讓與合約第15條後段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
雙方同意以香港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20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認:「締約人同意香港法院就該讓與合約所生爭議享有管轄權,並未約明香港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亦未有專屬或排他之相關文字敘述,……應認依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僅就系爭讓與合約事宜所生爭議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生排他管轄效力」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13號卷第22頁),是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見解,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又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復認:「至於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管轄權,應由原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卷第22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即非無疑。
㈣查原告係依營業讓與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以投資契約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於我國設立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6,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臺灣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復查無兩造就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