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齡(原名:張麗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藝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藝齡(原名:張麗卿)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37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