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謝萬 相對人 謝小青
謝金龍 謝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謝萬及謝小青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度斗簡字第2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謝萬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0元及地政規費9,960元,合計支出14,810元;相對人謝小青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地政規費5,100元。準此,應賠償聲請人謝萬及相對人謝小青之相對人及其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謝小青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謝小青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謝萬│應賠償謝小青│││負擔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謝小青│4分之1│4,978│---│---│├───┼────┼─────┼─────┼──────┤│謝萬│4分之1│4,978│---│---│├───┼────┼─────┼─────┼──────┤│謝金龍│4分之1│4,978│4,917│61│├───┼────┼─────┼─────┼──────┤│謝光田│4分之1│4,978│4,917│6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謝萬及相對人謝小青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9,9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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