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鍾羅麗雪
廖有來 游正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李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清除,並將該土地返回原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62萬4750元給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A-848(1)、B-848(2)、C-848(3)地號上之鐵棚(下稱系爭鐵棚)拆除,並將鐵棚下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0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使用權,系爭土地上卻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鐵棚,被告對系爭鐵棚有拆除之處分權,原告前請被告自行拆除被告所有之違章建築,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A-848(1)、B-848(2)、C-848(3)地號上之鐵棚拆除,並將鐵棚下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指係社區公共設施,是社區公共財產,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並沒有占用遮雨棚,道路涵管上方屏蔽在被告購買房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權拆除,係何任屋主或當年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故解散)所蓋已不可考,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追溯調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A-848(1)、B-848(2)、C-848(3)、面積合計30.5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棚,及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C-848(3)、D-848(4)、面積合計6.18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83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系爭鐵棚自須係出資之原始建造人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之人,始得認其對系爭鐵棚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鐵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系爭鐵棚係由被告居住處所外搭建,且被告自承係前屋主賣給被告時即已存在,係前屋主花錢搭建,故被告買受房屋時,即將系爭鐵棚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使用等情為據。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74至77頁),系爭鐵棚雖臨被告所有建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建物之增建物,而係獨立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外,尚難僅以系爭鐵棚係緊鄰被告居住處所外搭建即遽認係被告出資興建或對系爭鐵棚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並未自認系爭鐵棚係由前屋主花錢搭建,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4至114頁),內容均未提及系爭鐵棚部分,尚難認系爭鐵棚屬該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另經本院通知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林蔚宜 於104年9月9日、104年9月30日到庭作證,惟林蔚宜並未到庭,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自原始建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受讓系爭鐵棚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依原告之舉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鐵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拆除權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棚,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查本院前於104年6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鐵棚下固停有1部車號0000-00之車輛,然被告否認為伊所有,有勘驗比路可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用情事,且被告就系爭鐵棚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棚下之土地,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且系爭鐵棚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A-848(1)、B-848(2)、C-848(3)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部分,然被告並非搭建系爭鐵棚之原所有權人,亦未經受讓取得系爭鐵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棚,返還系爭鐵棚下之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