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405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確定,106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96公克,詳104年安保字第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16日確定,106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96公克),有該院104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4060014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第5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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