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義銘
蕭文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義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之「 蕭慶林 」署名肆枚,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之「蕭慶林」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游義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2案)。因無故寄藏手槍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因無故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第5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
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就第1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第3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第4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暨就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第2案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而上開第
6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其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2066號裁定,就上開第6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第5案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應續入監執行殘刑6月18日。惟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7案);同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8案)。上開殘刑與第7、8二案接續執行,自99年11月17日起算,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3日(本案因而不構成累犯)。
(二)係「ESKOOENZYEN33G大雙網365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三)蕭文凱取得本案門號SIM卡2張後,得悉友人游義銘需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另基於幫助游義銘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其中所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游義銘。游義銘則不知該SIM卡係蕭文凱未取得授權、冒用其祖父蕭慶林名義所申辦。
二、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之
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蕭文凱於申得電話門號SIM卡後,出賣予被告游義銘,任由被告游義銘撥打電話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之利益,是核被告蕭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游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蕭文凱明知將上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被告游義銘使用,將使被告游義銘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仍將該SIM卡價賣予被告游義銘而交付其使用,明顯對被告游義銘之詐欺得利行為予以助益,且被告蕭文凱將該SIM卡賣斷予被告游義銘,之後即由被告游義銘使用該SIM卡,是以被告蕭文凱對於嗣後被告游義銘使用該SIM卡撥打電話之行為,顯未有何參與,自難認被告蕭文凱交付
SIM卡之行為,已該當於嗣後詐取免付電話費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認被告蕭文凱就被告游義銘詐取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僅論以幫助犯,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蕭文凱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游義銘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所誤,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院已於100年9月29日訊問被告蕭文凱時,當庭告知所欲變更之法條,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附此敘明)。
四、被告蕭文凱偽造「蕭慶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文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行動電話之SIM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蕭文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蕭文凱利用不知情之震旦通訊行業務員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為間接正犯。被告蕭文凱以一接續偽造「蕭慶林」署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蕭文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蕭文凱在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蕭慶林」之署名共計4枚,然上揭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及通訊行,分別屬該公司及通訊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蕭慶林」之署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