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減刑後刑││││││審法院│││年罪犯│度│││││├────┼────┤│減刑條│││││││案號│確定日期││例││├──┼────┼────┼────┼────┼────┼─────┼───┼────┤│1│未經許可│有期徒刑│自89年年│臺灣高等│94.2.22│修正前槍砲│第2條│有期徒刑│││持有可發│8月,併│初某日起│法院││彈藥刀械管│第1項│4月,併│││射子彈具│科罰金新│,至90年├────┼────┤制條例第11│第3款│科罰金新│││有殺傷力│台幣18萬│6月21日│93年上訴│94.3.13│條第4項││台幣9萬│││之改造玩│元,罰金│止│字第3186││││元,罰金│││具手槍罪│如易服勞││號││││如易服勞││││役,以罰││││││役,以銀││││金總額與││││││元300元││││6個月之││││││即新台幣││││日數比例││││││900元折││││折算││││││算1日│├──┼────┼────┼────┼────┼────┼─────┼───┼────┤│2│未經許可│有期徒刑│自89年5│臺灣高等│94.2.22│槍砲彈藥刀│不合減│不應減刑│││持有手槍│9年,併│月間某日│法院││械管制條例│刑條件│,宣告刑│││罪│科罰金新│起,至91├────┼────┤第7條第4項││仍為有期││││台幣50萬│年2月1日│93年上訴│94.3.13│││徒刑9年││││元,罰金│止│字第3186││││,併科罰││││如易服勞││號││││金新台幣││││役,以罰││││││50萬元,││││金總額與││││││罰金如易││││6個月之││││││服勞役,││││日數比例││││││以罰金總││││折算││││││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