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巷○○號,民國97年3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屏東銅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聲請人係屏東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解散欲辦理清算事宜,為向法院申報清算人登記及處分公司遺留土地,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及兄妹均拋棄繼承,而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歿,且迄今未依民法第1177條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公司財產清算,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屏東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指定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最為瞭解之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甲○○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65號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准以備查函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聲請人無法辦理屏東銅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為情,有聲請人提出屏東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遺產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參見本院9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為乙○○○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依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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