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松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起訴書誤載為北斗鎮)某KTV內,飲用高粱酒數杯後,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在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雅怡 ,往其女友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行駛。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葉松讙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大學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已為紅燈,猶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蔡永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大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葉松讙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蔡永順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葉松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附載而坐於後座之陳雅怡受有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葉松讙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
二、案經陳雅怡及其父 陳炳 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陳雅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復據證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蔡永順於警偵訊暨目擊證人 許景翔 於警偵訊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第22頁、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陳雅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二、而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至第28頁),且肇事,足徵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顯已因飲酒變差,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限速行駛,且該交岔路口現為紅燈,猶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且闖越紅燈超速直行,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而告訴人陳雅怡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雅怡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因被告非屬故意犯之,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妨害性自主、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無照、超速及闖紅燈,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過失之程度為肇事唯一原因暨告訴人陳雅怡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5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