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蕭瓊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住臺中市○○路○段○○○號11樓
鄭志誠 律師住同上被告 陳樹茂 輔佐人 陳麗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六之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收文字號94年田資字第035020號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於訴外人 陳柏諺 (已撤回)之債權(本金加計遲延利
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47,336元,被告與陳柏諺竟於民國94年6月28日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已屆高齡,並無管理原為陳柏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等土地之事實,僅為避免上開土地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竟虛偽由陳柏諺將上開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而處分上開土地,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以收文字號94年田資字第035020號辦理信託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認有罪在案,被告與陳柏諺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係為脫免原告對陳柏諺之強制執行聲請,致使原告之前揭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
㈡原告債權之受償損害情形為:⒈陳柏諺與被告通謀將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2、3、7之土地,辦理虛偽信託登記予被告,致原告完全無法就上揭土地對債務人陳柏諺聲請強制執行。⒉陳柏諺與被告通謀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6之土地,辦理虛偽信託登記與被告陳樹茂,惟:⑴編號4(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04㎡×2,100元=3,578,400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誤載為3,578,000元),該筆土地其上有原告為權利人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是原告就本筆土地仍可實行抵押權,債權最多僅可受償3,578,000元。⑵編號5(彰化縣○○鎮○○○○段326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63㎡×3,000元=3,189,000元,該筆土地其上原告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是原告就本筆土地雖可實行抵押權,惟債權至多可受償80萬元,剩餘數百萬元之土地價值,因陳柏諺與被告通謀虛偽信託登記,原告因而無法以之受償。⑶編號6(彰化縣○○鎮○○○○段327之7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64㎡×1,600元=1,382,400元,該筆土地其上原告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是原告就本筆土地雖可實行抵押權,惟債權至多可受償50萬元,剩餘之土地價值,因陳柏諺與被告通謀虛偽信託登記,原告無法以之受償。⒊編號8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未無辦理虛偽信託登記,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010㎡×3,000元=3,030,000元,該筆土地其上原告雖有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抵押權,惟尚須先扣除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25萬元(權利人臺中商業銀行,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後,剩餘價值78萬元,惟原告行使抵押權,債權至多可受償50萬元,剩餘之土地價值無幾,亦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所取得。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陳柏諺之債權已達12,047,336元,
惟依前述,陳柏諺與被告通謀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5、6、7等原為陳柏諺所有之土地,辦理虛偽信託登記與被告陳樹茂,原告即令就部分土地實行抵押權,至多僅可受償3,578,400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537萬8400元,尚有債權666萬8936元無法受償,此為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陳樹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6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柏諺所有。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伊係冤枉的,原告從事放高利貸業務,陳柏諺跟伊借錢才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係用自己財產向農會借錢來借給陳柏諺,陳柏諺還有女兒要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縱使原告聲請拍賣也無法受償任何金額,陳柏諺現在在做小生意,如果土地被拍賣陳柏諺就無法生活,原告何必逼迫陳柏諺讓他沒辦法生存;陳柏諺是有誠意要跟原告談的,如果拍賣的話價錢就差很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柏諺於93年間簽發總面額共計8,876,600元支票14
紙予原告收執,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1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6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參加陳柏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陳柏諺共積欠原告會款36萬5300元未為給付,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2號判決全部勝訴,並由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訴外人陳柏諺於94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7等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94年田資字第03502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㈢被告與訴外人陳柏諺因上開信託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柏諺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及座落三筆土地上建號彰化縣○○
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棟,陳柏諺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前,於91年11月21日共同(三筆土地暨建物)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元大銀行)(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33頁建物所有權狀);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信託登記前,於92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編號5土地信託登記前,陳柏諺於93年11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信託登記後被告將土地轉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 余加木 ,嗣余加木之抵押權人 陳振魏 聲請拍賣抵押物,此筆土地於98年1月間經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15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325萬元拍賣,由訴外人陳振魏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為該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至98年1月21日止受償債權本金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各162,610元,合計1,125,220元,餘款由第二順位抵押權陳振魏人受償(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4號第76頁之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1573號函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偽造文書第102-104頁不動產異動索引);編號6土地信託登記前,於92年4月17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見本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編號7土地信託登記後,被告於96年1月4日轉賣第三人余加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第84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第112頁不動產異動索引);編號8土地仍登記為訴外人陳柏諺所有,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25萬元抵押權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中商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及陳柏諺間並非虛偽不實之登記事項,判決此部分二人無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諺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據,惟被告辯稱:因陳柏諺向其借錢才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渠等間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委託人雖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以行使權利,而受託人不惟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查依訴外人陳柏諺及被告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受益人均為「陳柏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1號卷宗第56-58頁之信託契約書),可知本件信託管理之受益人為陳柏諺,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卻稱:「信託是保障我的錢,要還我,我跟他收租金,我不知道什麼叫信託,是幫我女婿管理收租;是我女婿即被告陳柏諺欠錢,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卷宗第141頁反面、第144頁),顯見被告為陳柏諺管理信託財產之目的,僅係為收取原存在之租金以清償陳柏諺欠被告之借款,渠二人間並無由被告為陳柏諺管理信託財產之意思存在,再參以證人 文明城 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是91年開始向被告陳柏諺承租,一次承租8年,地號為第305、306、
307號之土地,魚池部分是第311、312號土地,該魚池的土地是被告陳柏諺大哥的,被告陳柏諺的部分租金是1萬元,被告陳柏諺沒說從94年起租金不要交給他,97年2月時有承租第318地號土地,是一年付一次,租金2萬3800元,96、97年還是每月月初將租金給被告陳柏諺,但有幾次較晚繳,被告陳樹茂才來找我拿,租了97年那一筆後,月初還都是拿給被告陳柏諺較多」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154-156頁),而證人文明城與陳樹茂、陳柏諺2人於97年2月5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8即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一筆(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宗第37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且證人文明城於97年訂立上開租約後,原租金仍交給訴外人陳柏諺較多,故系爭信託土地迄今一直由陳柏諺佔有、管理及使用收益,故被告與陳柏諺間就信託土地實質上並無任何積極之管理、收益、或處分之權利授與,渠二人間之信託契約自難認係屬為真實;況陳柏諺積欠原告8百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共
14張),大量的退票日期都集中在94年6月3日及8日(僅2張退票日為93年11月),而陳柏諺與被告旋於94年6月24日訂立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上之緊接實有可議,啟人疑竇,故衡上各情,被告與陳柏諺間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顯係陳柏諺為規避原告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訂立虛偽之信託契約,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洵堪認定,被告因此偽造文書行為復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其與陳柏諺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為真之抗辯實無足採。
㈡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固有本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陳柏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債權人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惟仍須原告之債權受到侵害,亦即債務人陳柏諺於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時,其財產總值有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事存在始可。
㈢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不能獲得滿足即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查訴外人陳柏諺於9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以前,其財產除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外,尚有坐落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暨右邊等兩棟房屋,其餘為股利及租賃所得(價值總額為368,897元),此有陳柏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委託人即訴外人陳柏諺將此信託財產移轉與被告即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即被告所有,除非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上之權利,如抵押權人始可行使抵押權,而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附表一所示編號1、2、3、7等4筆土地於信託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後,原告對之並無抵押權存在,已不得再以對陳柏諺之債權請求對該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與以受償;而編號4土地於92年5月30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雖可對之強制執行,然信託當年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408,000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1號卷宗第54頁之土地標示清冊),因此被告就此筆土地之財產價值即應以3,408,000元計算;又編號5土地原告於93年11月24日設定有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嗣土地經法院以325萬元拍賣,因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致原告僅分配受償債權本金8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各162,610元;而編號6土地於92年4月17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因信託登記予被告已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此原告之債權亦僅得於50萬元抵押權之範圍內受償,故附表一所示編號4、5、6土地於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如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財產原告可獲償之金額(含利息)應為5,033,220元(3,408,000+800,000+162,610+162,610+500,000=5,033,220);編號8土地雖仍登記於訴外人陳柏諺名下,然土地上除原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外,尚有台中商銀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25萬元抵押權,及被告陳樹茂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信託當時此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30,000元(見陳柏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此筆土地原告至多亦僅能就抵押權設定擔保之50萬元內予以受償,合計附表一所示編號4、5、6、8土地原告於信託登記後如聲請強制執行,可受償之金額(不含利息)僅為5,533,220元,縱再加計陳柏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右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值425,300元(見陳柏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僅為5,958,520元;至於陳柏諺所有之建號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其公告現值總額為1,165,700元(同上陳柏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故將來如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建物部份之拍賣金額亦非全部由原告分配取得,自難列於原告債權可受償之金額範圍內。綜上,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柏諺之債權於94年間就本金部分已達9,241,900元,因陳柏諺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土地信託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財產總價值減少,致原告可受償之金額僅為5,958,520元,連本金都不足受償,故原告主張其債權確有難以全獲受償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㈣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而言,故在未經決算前,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於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以不逾最高限額為準,亦有可能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況不動產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並非全無獲償之可能,故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及其上建號48建物,於信託登記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0000000元(見上開土地標示清冊),雖低於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但兩者相差不大,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如將被告之信託登記予於塗銷,原告之債權並非全無受償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上開3筆土地上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人,縱塗銷信託登記對原告亦無實質上之利益云云,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柏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
意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將陳柏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信託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對陳柏諺之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害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6之土地,於94年6月28日以信託為由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6之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收文字號94年田資字第035020號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原所有權人│現所有權人│├──┼───────────────┼─────┼─────┤│1│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 陳茂樹 │├──┼───────────────┼─────┼─────┤│2│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陳茂樹│├──┼───────────────┼─────┼─────┤│3│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陳茂樹│├──┼───────────────┼─────┼─────┤│4│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陳茂樹│├──┼───────────────┼─────┼─────┤│5│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陳振魏│├──┼───────────────┼─────┼─────┤│6│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陳茂樹│├──┼───────────────┼─────┼─────┤│7│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余加木│├──┼───────────────┼─────┼─────┤│8│彰化縣○○鎮○○段○○○號│陳柏諺│陳柏諺│└──┴───────────────┴─────┴─────┘附表二:原告持有陳柏諺所有之支票十四張┌──┬─────┬──────┬────┬───────┐│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領用日期│發票金額│支票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AA0000000│86年7月8日│50萬元│94.6.3│├──┼─────┼──────┼────┼───────┤│2│AA0000000│87年1月16日│80萬元│94.6.8│├──┼─────┼──────┼────┼───────┤│3│AA0000000│87年10月1日│80萬元│94.6.3│├──┼─────┼──────┼────┼───────┤│4│AA0000000│89年12月22日│110萬元│94.6.3│├──┼─────┼──────┼────┼───────┤│5│AA0000000│89年12月22日│175萬元│94.6.8│├──┼─────┼──────┼────┼───────┤│6│AA0000000│90年4月9日│70萬元│94.6.8│├──┼─────┼──────┼────┼───────┤│7│AA0000000│90年11月1日│40萬元│94.6.3│├──┼─────┼──────┼────┼───────┤│8│AA0000000│90年11月1日│32萬元│94.6.3│├──┼─────┼──────┼────┼───────┤│9│AA0000000│90年11月1日│20萬元│94.6.3│├──┼─────┼──────┼────┼───────┤│10│AA0000000│91年4月8日│15萬元│94.6.8│├──┼─────┼──────┼────┼───────┤│11│AA0000000│92年2月11日│45萬元│94.6.8│├──┼─────┼──────┼────┼───────┤│12│AA0000000│93年2月20日│55萬元│94.6.8│├──┼─────┼──────┼────┼───────┤│13│AA0000000│93年7月2日│50萬元│93.11.15│├──┼─────┼──────┼────┼───────┤│14│FA0000000│93年9月7日│656600元│9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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