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被告 陶學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主債務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電機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19日起邀同被告王健全、被告陶學燁2人為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保證被告東亞電機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東亞電機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6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8筆共計3,615萬元整,約定到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本票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屢經催討,除本金部分償還外,截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1,945,5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惟前開借款已於99年5月5日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王健全、陶學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
即主債務人東亞電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945,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陶學燁部分:
被告陶學燁固坦承有擔任被告東亞電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其僅有在初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章是被告東亞電機公司為其刻的,由被告東亞電機公司保管。其僅係擔任保證人作總括性之承擔,原告嗣後陸續借款予被告東亞電機公司,每一筆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均應經被告陶學燁親自簽名確認,始得要求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6、7、8四筆借款,本票1紙及借據3紙均非被告陶學燁簽名,被告陶學燁並未授權任何人蓋章,上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告東亞電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健全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借款,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上亦無被告陶學燁之簽名,被告陶學燁就上開五筆借款均不知情,自不得要求被告陶學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東亞電機公司、王健全部分:
被告東亞電機公司、被告王健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東亞電機公司、王健全,被告東亞電機公司、王健全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電機公司、王健全應就21,945,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分別負借款責任、連帶保人責任等情為真實。
㈡查94年7月19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
人王健全、陶學燁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6,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條款:」「一般條款:第1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陶學燁應就被告東亞電機公司嗣後對原告所負、尚未清償之21,945,5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保證責任乙情,堪信屬實。
㈢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保證書僅就被告陶學燁保證之債務最高為6,100萬元作約定,並無關於債務期間之限制,亦無兩造應就個別債務另行約定保證之規定,足見本件應係最高限額保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陶學燁就被告東亞電機公司之一切債務,不論期間長短,均負保證責任。
㈣至被告陶學燁雖辯稱:原告嗣後陸續借款予被告東亞電機
公司,每一筆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均應經其親自簽名確認,始得要求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已載明被告陶學燁係對主債務人即東亞電機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負保證責任,被告陶學燁所為係最高限額保證,業如前述,則被告陶學燁就被告東亞電機公司對原告在借款總額6,100萬元範圍內之一切借款,不論期間長短,本應負保證責任。準此,被告東亞電機公司嗣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之金額,既未超過借款總額6,100萬元,不論原告有無將借款事實通知被告陶學燁,或被告陶學燁是否有在借據、本票或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上簽名,被告陶學燁均應對之負保證責任。是被告陶學燁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與被告陶學燁間確有保證契約存在,被告陶學燁對上開被告東亞電機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負保證責任。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東亞電機公司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且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王健全、陶學燁,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編號│原借本金│借款日期│未償金額│年利│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新台幣)│及到期日│(新台幣)│率%│期│期│├──┼─────┼──────┼─────┼──┼─────┼──────┤│1│7,200,000│98年1月7日│0│││││││99年1月7日│││││├──┼─────┼──────┼─────┼──┼─────┼──────┤│2│5,760,000│98年5月5日│5,760,000│3.38│99年5月6日│99年6月6日起││││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3│650,000│98年9月3日│0│││││││99年3月28日│││││├──┼─────┼──────┼─────┼──┼─────┼──────┤│4│540,000│98年11月2日│0│││││││99年4月27日│││││├──┼─────┼──────┼─────┼──┼─────┼──────┤│5│7,000,000│98年12月11日│7,000,000│3.67│99年7月12│99年8月12日││││99年12月11日│││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6│4,700,000│96年12月24日│2,878,360│1.89│99年7月25│99年08月25日││││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日止││├──┼─────┼──────┼─────┼──┼─────┼──────┤│7│8,500,000│96年12月31日│5,205,084│1.89│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起││││101年12月31│││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日│││止││├──┼─────┼──────┼─────┼──┼─────┼──────┤│8│1,800,000│97年1月07日│1,102,125│1.89│99年8月8日│99年9月8日起││││102年1月07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違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金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算基│││準││├──┴──────────────────────────────────┤│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21,945,569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