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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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徐鈺萍 被告 鍾國鋒 被告 鍾國霖 被告 鍾國照 被告 鍾國鈞 被告 鍾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303-1地號、同段303-2地號、同段303-3地號及同段303-7等5筆土地緊鄰嘉興段302-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空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之部份(出入動線面寬至少須達3公尺)有其無償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範圍土地上之圍籬等阻礙原告所有土地聯絡外界公路之障礙物拆除或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所有土地通常使用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11月9日至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及303-8地號土地共2筆及其上門牌編號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建物1筆,其中嘉興段303-4地號於拍定前係分割自嘉興段303地號,而嘉興段303-8地號於拍定前係分割自嘉興段303-4地號,另緊鄰原告土地之同段302-3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確認係既成道路無疑,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嘉興段303-4地號及303-8地號土地因拍定前分割
之結果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該情形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因該情形早已存在於原告拍定前。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得主張無償通行其他同係分割自嘉興段303地號之土地,揆諸其他同係分割自嘉興段303地號之土地【即同段303-1地號、同段303-2地號、同段303-3地號、同段303-5地號、同段303-6地號】其坐落及現狀,原告主張通行嘉興段303地號、同段303-1地號、同段303-2地號、同段303-3地號及同段303-7地號(分割自同段303-2地號)等5筆土地其上建築物面前之空地至對外之唯一道路(指同段301地號土地,所有權屬芬園鄉公所所有),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因同段303-5地號、同段303-6地號及同段303-9地號亦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同段303地號、同段303-1地號、同段303-2地號、同段303-3地號及同段303-7地號等5筆土地係原告與外界之唯一聯絡通路,惟該5筆土地上皆蓋有建築物,故原告主張由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建物面前空地往左轉緊鄰與同段302-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經上揭5筆土地之空地通往對外之公路,其動線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81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2月
24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D)、(F)、(H)、(J)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因係屋前空地),另基於原告地所在之使用地類別係屬甲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建有建築物1棟,故出入動線面寬至少須達3公尺,始合乎通常之使用。
㈢另緊鄰原告土地之同段302-3地號土地(非與原告土地分割
自同一筆地號之土地),雖業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確認係既成道路,且歷久年代以來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然為被告等人於原告拍定同段303-4地號及同段30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惡意架設圍籬及停擺貨車等路障阻隔,僅留下一線如附圖二所示之勉強通行之狹窄路寬,致原告亦無法由自己之建物面前通行該既成道路,因為其動線寬度與夾角導致原告之汽車無法進出而隨時可能使輪胎陷入旁邊之溝渠內,故原告之土地確已因被告之阻撓行為造成民法第789條所謂之袋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國鋒、鍾國霖、鍾國照、鍾國鈞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被告鍾國鋒所有坐落同段30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鍾智能所有坐落同段303-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鍾國鈞所有坐落同段303-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被告鍾國鈞所有坐落同段303-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等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惟袋地通行權之確認本質上仍係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任意擴張允許其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橫跨系爭嘉興段第303、303之1、303之2、303之3、303之7等五筆建地,其損害已難謂符合「擇其損害範圍最小」之通行方法。
㈡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原告,依法固僅得對
該等分割後即被告所有之上開五筆土地依法主張通行,惟被告鍾國鋒、鍾國霖及鍾智能等三人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於同段302之3地號土地提供三米寬之道路供其通行以至馬路(惟此部份應請原告提供適當之償金),則權衡原告自難以民法第789條之限制,而捨被告等同意之上開方案仍恣意主張如起訴狀所附之通行方案,其方案疏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其如強行主張此項通行方法,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 鍾岳欽 (即被告鍾國鋒、鍾國鈞之被繼承人)、鍾岳
城及被告鍾國鋒、鍾國霖等四人前於89年8月間先就訴外人鍾岳欽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02、302-1、302-2地號土地之全部及該四人所共有之同段303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聲請合併為同段303地號土地一筆,嗣於89年11月間,自同段30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03-1、303-2、303-3、303-
4、303-5、303-6地號等土地,於90年4月間,自303-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03-7地號土地,於91年8月間,自303-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03-8地號土地,同段303-5地號土地亦於90年以後分割增加303-9地號土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303-4、303-8地號之土地及坐落該
二筆土地上之147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建物為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㈡坐落同段303-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鍾國鋒、鍾國霖、鍾國照
、鍾國鈞所共有,坐落同段30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鍾國鋒所有,坐落同段303-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鍾智能所有,坐落同段303-3、303-7地號土地為現被告鍾國鈞所有。㈢原告所有嘉興段303-4、303-8地號土地與同段303-1地號、3
03-2地號、303-3地號、303-5地號、303-6地號均係分割自303地號土地。同段303-7地號則分割自同段303-2地號。
㈣兩造目前均經由位於嘉興段303-8、303-4、303-3、303-7、
303-2、303、303-1地號土地東南面之同段302-3地號土地往東連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坐落同段301地號土地,再往北連接嘉興街之路徑,對外取得聯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03-4、30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03-4、303-8地號土地若為袋地,則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等各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
F)、(H)、(J)部分土地之處所是否符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787條情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惟無論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或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有償必要通行權,均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袋地)為成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彰化縣○○鄉○○段303-4、303-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147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建物,坐落同段303-1地號土地為被告鍾國鋒、鍾國霖、鍾國照、鍾國鈞所共有,坐落同段303地號土地為被告鍾國鋒所有,坐落同段303-2地號土地為被告鍾智能所有,坐落同段303-3、303-7地號土地為被告鍾國鈞所有,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除通過被告等各所有同段303地號、同段303-1地號、同段303-2地號、同段303-3地號及同段303-7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等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外,不能與道路相通,且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因係屋前空地),另基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又其上建有建築物一棟,故出入動線面寬至少須達3公尺,始合乎通常之使用等情,乃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被告等各所有過被告等各所有之特定部分之權,被告等則予否認,並均以上情置辯,是本院就此首須審酌原告主張其有通過被告等各所有上揭地號土地之權,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先予敍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嘉興段303-4、303-8地號土地位處同段
303-9、303-5地號土地及被告等各所有同段303、303-1、303-2、303-3、303-7地號土地之中間,固為相鄰之被告等各所有同段303、303-1、303-2、303-3、303-7地號土地所阻隔,無法直接通往兩造所有上揭土地北面之嘉興街聯外道路,惟毗鄰原告所有坐落嘉興段303-4、303-8地號土地東南邊之同段302-3地號土地,係屬坐落系爭303-4、303-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彰化縣○○鄉○○村○○街○○○號及坐落同段303-9、30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彰化縣○○鄉○○村○○街786、788號等建物於90年之前聲請核發建照執照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依當時之建築法第48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註:該規則業於94年廢止)之相關規定,為指定建築線依據之六米現有巷道所在地,因該現有巷道之存在,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乃依法就上開建物核發建造執照,而同段301地號土地係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該土地及相鄰之同段303-1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鋪設為柏油路面農路,供住居同段303、303-2、303-7、303-3、303-4、303-8、303-5、303-9等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之用,上述六米現有巷道所在之同段302-3地號土地,其最寬處即為與同段303-3、303-4地號相鄰點,寬度約6.5米,該土地之東側與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鋪設為柏油路面農路之同段301地號土地連接處,亦約有4米之寬度,又同段302-3地號土地現況係全部鋪設水泥,同段303、303-2、303-7、303-3、303-4、303-8、303-5、303-9等地號土地上之住戶均藉由同段302-3地號土地往東北方向通行同段301地號土地之農路,再往北通行嘉東街而對外取得聯絡,上開土地上之住戶(包含原告)對外聯絡之路徑,僅此一路徑,其西南面、西面、北面均為訴外人之農地及水溝,無法對外聯絡,以上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派員 林春喜 、簡益裕勘驗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9年03月23日芬鄉農經字第0990003552號覆原告函、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0年02月01日芬鄉農經字第1000001170號覆函及相關建築法規、建築圖說暨本院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等附卷可稽,原告所有坐落嘉興段303-4、303-8地號土地,既可經由上揭位於同段302-3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通行同段301地號○○○鄉○○路,進而北接嘉東街,則原告所有坐落嘉興段303-4、303-8地號土地,即難認係不能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條規定意旨,被告等所為之辯解,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興段303-4、303-8地號土
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以被告等各所有同段303地號、同段303-1地號、同段303-2地號、同段303-3地號及同段303-7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等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為通行,而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予以確認其就此部分土地有無償通行權,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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