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証吉工程行(即 林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証吉工程行(即林建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証吉工程行(即林建宏,下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緣(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案外人 洪楨森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7年9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前)台中縣○○鄉○○路有「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依法裁處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7年3月3日,已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出賣予 游秀珍 ,而原出賣人經手人即案外人 林錫源 業已於98年8月14日死亡,現由林錫源之子林建宏繼受証吉工程行之事務,本件違規款項應由游秀珍負責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基此,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必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參考,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被通知之受處罰人若為汽車所有人時,因此二者規定均課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惟其前提在於該車輛登記名義人必須係車輛所有人,始負有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人之義務;若車輛登記名義人非車輛所有人,自無從課予其上開義務。故車輛登記名義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且
因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1日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又駕駛人即案外人洪楨森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7年9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前)台中縣○○鄉○○路有「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為(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足憑,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00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陳稱:上開自用大貨車已
於97年3月3日賣予游秀珍等語,核與證人游秀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伊確實於97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向異議人之原經營者林錫源購買上開自用大貨車,並訂立買賣合約書,而上開自用大貨車事後於97年7月4日以26萬元轉賣予洪楨森;當時原本想要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轉到另一家車行,但因為過戶所需的一個資料丟了,且上開自用大貨車當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辦法從異議人名下變更為伊,而洪楨森有說會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轉到其公司或個人名下去,但伊沒有做事後追蹤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林錫源與游秀珍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游秀珍與洪楨森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辯非虛。
㈢異議人之負責人於98年7月20日變更為林建宏,且原負責人
林錫源業已於98年8月14日死亡,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林錫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而案外人洪楨森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7年9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前)台中縣○○鄉○○路有「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亦經案外人洪楨森異議後,由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3028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1在卷可證。則本院審酌:⑴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由林錫源出賣予游秀珍,再由游秀珍轉賣予洪楨森,而異議人之負責人係於98年7月20日始將異議人之負責人變更為林建宏,林建宏已非該車之實質所有人,對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買賣過程亦無從知悉,則嗣後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使用過程,均非異議人所能置喙;⑵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上開自用大貨車遭案外人洪楨森駕駛違規,係經異議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⑶案外人洪楨森於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知該車報停牌照,違規行為應有可歸責駕駛人之事由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現負責人林建宏對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並無實際管理支配能力,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原負責人林錫源既已於97年3月3日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轉賣予游秀珍,並由游秀珍於97年7月4日轉賣予洪楨森,異議人對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無實質管領能力,亦無管理之可能,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自用大貨車遭案外人洪楨森駕駛違規,係經異議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自應認異議人所辯上情,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是否有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以異議人為該車輛原所有人,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該車駕駛人洪楨森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