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中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中森於民國99年9月9日0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中央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郭世昌 舉發其汽車駕駛人「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違規,嗣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待轉位置係在道路之最內側,異議人車後所有車輛皆為待轉車輛,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本為左轉專用道,異議人並未佔用直行車道,無妨礙直行車前進通行,且舉發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舉發地點又位於交通要道,車流量極大,異議人並未阻礙任何車輛,故警察吹哨指揮時,異議人認為警察係對異議人右後方車輛作為,且交通號誌變換僅數秒,當異議人確定警察之表意,號誌已經允許左轉,異議人並無不依警方指揮前行之情。㈡異議人工作處所為中央路2段,左轉後必須立刻靠右停車,舉發照片內地面標示之待轉車道明顯被數輛機車所佔據,異議人為避免左轉後與機車搶道而發生危險,係不得已需前往行駛於該處待轉,依照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異議人作為實係為了避免與機車爭道,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屬緊急避難,應不罰。因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指先以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方式駛入內側車道而言,因之,倘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而有佔用他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9月9日0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車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郭世昌當場攔停並以其汽車駕駛人「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開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0月21日以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發經過情形,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而未予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14日彰化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圖各1份、逕行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21至22頁)。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為警舉發之佔用直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然查,觀諸上揭卷附逕行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21頁),系爭中山路1段北向車道至系爭路口處,為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及外側車道(即直行車道)2線道,異議人之車行至系爭路口停車等待左轉時,明顯並非停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內側車道路口處之○○○區○○○○○道○○○區○○○○○道延長線區正前方處,而係停於內側車道延長線區外右斜前方,確有佔用到部分外側車道(直行車道)之事實,且異議人亦於本院供承:伊一開始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是行駛在舉發照片上所攝那些要等待左轉機車之後面(按:意指其行駛在左轉車道延長線區內等待左轉之機車的後方),但是因為伊在一左轉中央路後要立即靠右停車,為了避免與機車爭道,所以伊才會在尚未到路口處,就先將車由內側(車道)開到外側(車道),直行到本件被舉發拍照之處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坦認其欲至系爭路口左轉,不僅未將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序等待,反而從內側車道駛出至外側車道(即直行車道),並在該直行車道上直行至系爭路口停車欲待左轉等情。又舉發員警即證人郭世昌復到庭證述:當時伊在執勤,異議人停在現場圖所標示之位置(按:意指本件異議人被舉發拍照之處),伊當時先在異議人駕駛座側邊指揮異議人直行,總共3次,異議人當時是把車停在直行車道即外側車道上,並沒有依照我的指示行進,伊又到異議人的車前方指揮他直行,總共4次,均是以吹警哨並搖晃指揮棒的方式指揮,但是異議人並未理會,於是伊就拍照舉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服從警方指揮直行,及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辯以其並無不依警方指揮及妨礙直行車輛,亦未有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要屬無稽,難予採信。
(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免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然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其要件,乃必須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且於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基於不得已,主觀上亦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又該條文中「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復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自異議人前開於本院供稱其一開始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且是行駛在舉發照片上所拍攝之等待左轉機車後面(按:意指其行駛在左轉車道延長線區內等待左轉之機車後方),然因異議人一左轉中央路後要立即靠右停車,始在尚未到路口處,即先將車由內側(車道)開到外側(車道),直行到被舉發拍照之處停車等情而觀,可知異議人原應可選擇依照原來路線,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於系爭路口號誌轉為路燈可以左轉通行時,等待在其前方即在左轉車道延長線區內欲左轉之機車左轉之後,其再接續左轉之方式左轉中央路,應不致與該等機車發生碰撞,或造成異議人或其他車輛駕駛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雖此情形可能因交通擁塞而增加異議人左轉通行之時間,然當不會有如異議人所稱之緊急避難情形發生,惟異議人卻捨此不為,其為左轉車卻選擇違法佔用直行車道,顯然不能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殆無疑義。異議人主張其為緊急避難云云,亦難憑採。
(四)異議人復辯以:伊每日在中山路1段口左轉中央路時,均是依照警察指揮在本件遭舉發之位置等待左轉,不知何以本件卻被舉發,且其被舉發之後數日,於夜間從高樓對系爭之上開路段錄影,發現有其他車輛要左轉到中央路時,員警亦指揮該車輛至異議人遭舉發之待轉位置,而未舉發該等車輛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查,經本院依異議人請求勘驗異議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之檔案「11月16日
17:57」(下稱⒈檔案)、「11月29日18:00」(下稱⒉檔案),勘驗⒈檔案之結果為:「⑴路名不清,路面上亦未見有「左轉車道延長線區」,無法確認是否是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以及畫面中顯示的路口是否為系爭路口。⑵畫面右方車道(據異議人當庭稱係系爭車道),未見有左轉車輛暫停於直行車道(即右側車道、外側車道)處等待左轉,僅見部分左轉車輛暫停於該處左轉車道(即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處,但該等車輛均未占到直行車道。⑶畫面中可見該處異議人所稱之系爭車道號誌是綠燈,只見該路左側車道有車輛依序停等,右側車道有車輛繼續直行,警方有指揮部分欲左轉車輛暫停於左轉車道前方路口處,若有車輛欲佔用直行車道而停於直行車道前方路口處,警方均會指揮其前行。⑷以上所稱車輛,均包括機車與其他汽車的情形」;勘驗⒉檔案之結果為:「⑴路名不清,路面上亦未見有「左轉車道延長線區」,無法確認是否是系爭車道以及畫面中顯示的路口是否為系爭路口。⑵畫面右方車道(據異議人當庭稱係系爭車道),先由紅燈轉成綠燈,未見有左轉車輛暫停於直行車道(即右側車道、外側車道)處等待左轉,僅見部分左轉車輛暫停於該處左轉車道(即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處,但該等車輛均未占到直行車道,警方有指揮部分欲左轉車輛暫停於左轉車道前方路口處,若有車輛欲佔用直行車道停於直行車道前方路口處,警方均會指揮其前行。⑶上開右方車道於號誌一轉成綠燈時,有1車輛(下稱A車)是停於左側車道停等線處(該車後方依序均有其他車輛排在其後方停等),之後陸續有往前開,但均仍然在左轉車道上開開停停(若該處劃左轉車道延長線區,該車輛應該是往該延長線區開開停停),欲左轉的部分機車均會有騎乘到該車輛前方停等左轉的情形。⑷並未見警察有明顯舉發開單在前開檔案內容有顯示的所有車輛的情形。⑸以上所稱車輛,均包括機車與其他汽車的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實無法確認上開勘驗之道路及路口,是否確係異議人所稱之本件舉發之系爭中山路1段北向車道及系爭路口,又縱上開勘驗之道路及路口,確如異議人所述係本件舉發系爭車道及系爭路口,然上開2錄影檔案顯示之各該欲左轉之車輛行駛及停車之情形,均未見有何明確佔用直行車道之情,顯然與前述異議人確有佔用部分直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迥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準此,異議人指摘本件其被舉發之路段之其他時間,自己或曾有其他車輛有相同違規行為而未被舉發乙節,縱或屬實,然尚不能據為異議人本件免罰之理由,異議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至異議人另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縣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虛線之定義係「設於路口處,用以引道車輛行進」,並無禁止或限制之表意,異議人對此處分之適法性存疑云云。然查,本件係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左轉車輛佔用直行車道,經現場執行交通疏導之員警警示指揮前進後,仍未依指揮前進,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此與異議人上開所稱白虛線之設置定義,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汽車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警方因而對其舉發,當屬合法,且無不當,揆諸前揭所有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自無違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