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與 吳義琴 結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吳義琴於92年9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應補充自首之記載「甲○○於98年9月2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自首假結婚,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又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像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是大陸地區人民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2.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1.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2.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自首: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之㈢認為:「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⑸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除自首之規定外,認以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
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未遂犯):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
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修正後僅係移至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因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職員將被告甲○○與吳義琴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大陸女子吳義琴因故未入境臺灣而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忽略上開電磁紀錄之性質而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 高曉蘭 間;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高曉蘭、吳義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吸收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牽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㈦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為之實行,惟大陸地區人民吳義琴因故未入境臺灣而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㈧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甲○○係於98年9月26日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已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貪圖小利而
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破壞本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對國家安全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在本件大陸人民最終並未入境臺灣,所生實害較微,暨被告於犯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減刑:再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