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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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七線公路與嘉義縣道一七二號公路交岔口(嘉義縣布袋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蘇正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蘇正龍受傷,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月。
二、異議人甲○○全聲明異議意旨則為:係蘇正龍闖越紅燈,伊閃避不及方發車車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車禍蘇正龍於警訊中已坦承闖越紅燈之行為,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有警方提供之警訊筆錄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蘇正龍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0六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件異議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處,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自有誤會。
四、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自與上開條例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行裁罰,尚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