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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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8日及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出監,並於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
4月11日16時30分起至96年5月21日15時止,以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大樹鄉水寮村某車庫、高雄縣大樹鄉某鳳梨園及高雄縣○○鄉○○○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加香菸絲捲成香煙吸食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㈠於96年4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鎮上的迴轉高架橋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㈡為警於96年4月
2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產業道路納骨塔2樓轉角處查獲,扣得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㈢96年5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後淨重0.13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4月12日某時起至96年4月27日某時止,以
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大樹鄉某鳳梨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燃燒生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㈠於96年4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鎮上的迴轉高架橋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為警於96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產業道路納骨塔2樓轉角處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8日及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6月26日出監,並於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三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7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A卷第6頁至第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B卷第12頁、偵B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C卷第15頁、偵C卷第15頁)附卷可佐。另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述時、地扣得內裝疑似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26日第96-2291號檢驗報告(96年度訴字第2291號卷第17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C卷第21頁)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自陳約2星期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約2、3天施用1次,故其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均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其持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行既具延續性、反覆性,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持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與海洛無法分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後淨重
0.1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檢驗報告│沒收依據│備註│├──┼─────┼───────┼──────┼──────┤│1│注射針筒│高雄醫學大學附│毒品危害防制│96年度訴字第│││1支│設中和紀念醫院│條例第18條│2291號卷第17││││96年6月26日第│第1項前段│頁││││0000-000號檢││││││驗報告│││├──┼─────┼───────┼──────┼──────┤│2│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毒品危害防制│偵C卷第21│││(驗前淨重│院96年6月11日│條例第18條│頁│││0.156公克│高市凱醫驗字第│第1項前段││││,驗後淨重│4230號濫用藥物│││││0.132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