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9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0、2275、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94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7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5日,因另涉竊盜案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接受調查時,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